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姜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曾用,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城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曾用,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永城市某镇刘某某的板子场,乘无人之际,将一台铁犁子偷出藏在板子场外的麦地里,将一台充气泵、一把油锯、两把电锯偷出藏在板子场外的厕所内,准备晚上拉走。当天下午,姜某被抓获,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2121元,已发还刘某某。

2013年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本村及邻村多次作案,盗窃王某某的父亲价值约10元的铁锅两个、包士发价值约300余元的洗衣机一台、蒋某某价值约290元的脉腾手机一部、蒋某甲价值约10元的铁盆一个、蒋某乙价值约100元的竹梯子一架、包某某三棵枣树苗和四棵柿树苗、谢某某十来棵茄子苗。案发后蒋某某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在盗窃李某某窑厂内的电滚子、切割机及废铁时被当场发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包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夏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