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062号 |
原告于风中,男,汉族,1943年1月17日生。 原告艾改兰,女,汉族,1943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风中、艾改兰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风中、艾改兰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8时1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南席镇辛庄路口,张昀强持C1证驾驶豫KZU6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于风中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于风中、艾改兰夫妻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13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昀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风中、艾改兰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张昀强赔偿了原告于风中、艾改兰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因原告于风中、艾改兰尚未治疗终结,是否构成伤残,可起诉张昀强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豫KZU6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我公司已经对车辆被保险人进行过赔付,赔付金额为10515.5元,赔付内容为两人的护理费和医疗费,对原告提出的该项应该予以扣除。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艾改兰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昀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风中、艾改兰不负该事故责任。2、二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风中、艾改兰的伤情,并证明于风中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17天,艾改兰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8天。3、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风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艾改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于风中、艾改兰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艾改兰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虽然是法院委托鉴定的,但并不能证明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鉴定的认可,且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8时1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南席镇西辛庄村路口,驾驶人张昀强持C1证驾驶豫KZU6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于风中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于风中及艾改兰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产11月11日,长葛市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昀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风中、艾改兰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风中、艾改兰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风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645.7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艾改兰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322.87元。 另查明:原告于风中、艾改兰均系农村户口。豫KZU6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昀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昀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风中、艾改兰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驾驶人张昀强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驾驶人张昀强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就该事宜本院不予处理。又因豫KZU6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风中、艾改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进行赔付,对此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诉请,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要求举证期间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由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于风中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8475.34×9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22255.61元。对原告艾改兰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7627.8元(8475.34×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62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32883.41元(22255.61元+10627.8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风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255.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改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627.8元。 三、驳回原告于风中、艾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4元,由原告于风中、艾改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