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453号 |
原告杨斋,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赵丙欣,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盛根岭,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现华,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杨军磊,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王秀荣,女,1959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尚淑霞,女,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杜建宏,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冯秋杰,女,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冯冬琴,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刘会玲,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杨志华,女,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高金娃,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盛蕾,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盛谨航,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李永敢,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新华,男,1951年6月24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杨斋,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赵丙欣,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盛根岭,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斋、赵丙欣、盛根岭、李现华、杨军磊、王秀荣、尚淑霞、杜建宏、冯秋杰、冯冬琴、刘会玲、杨志华、高金娃、盛蕾、盛谨航、李永敢、李新华因与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七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斋、盛根岭,被告河南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斋等十七人诉称:2006年3月,杨斋、赵丙欣、盛根岭、李现华等17人,先后受聘于被告河南德信公司,从事电瓷的制造工作。在被告处劳动期间,盛根岭、李现华等7人剩余2012年8月工资未发,金额为25099元;2012年12至2013年3月欠发以上17人4个月工资,金额为174818.9元;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原告杨斋、盛根岭二人两个月工资42000元未发,合计共欠工资241917.9元。原告在岗劳动、工作期间,应尽了全面的职责和义务,劳动报酬理应按期如数得到回报,被告的推辞和拖欠是无道理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所拖欠的工资241917.9元。 被告河南德信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证据起诉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案件,显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杨斋、赵丙欣、盛根岭等人的诉讼标的虽然是同类的,但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径行合并起诉,诉讼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原告主张的所谓工资期间,发生在被告停业期间,其主张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且其请求超过了劳动法六十日法定权利主张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杨斋等十七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河南德信拖欠原告杨斋等17人工资,杨斋和盛根岭的工资在工资表中没有造册;2、考勤点名册两份,以此证明2013年6月、7月杨斋、盛根岭在被告处工作;3、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以此证明该案件经劳动仲裁受理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程序合法;4、建设路办事处汇总的2012年12月、2013年1、2、3月所有劳动工人的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其中包含原告17人;5、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俊刚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处理完毕,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6、工资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我们17人的工资在2012年12月、2013年1、2、3月份四月份的工资情况。 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杨斋等十七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在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年春节前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说明一下,该工资表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没有见过该工资表,如果是公司制作,应有公司印章、财务签字,该表没有通过公司的印章和财务签字,也未经公司最终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工资表包含已调解结案的唐清喜等68人的工资和本案17位原告的工资,被告河南德信公司已和唐清喜等68人依照该工资表确定的工资数额达成调解,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显示的本案17位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斋、盛根岭2013年6月、7月仍在被告河南德信公司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的证据3,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复印件,来源不明,但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已将工资处理完毕,因王俊刚是否承诺,均不影响本案17位原告一方行使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斋等17人系被告河南德信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17位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杨斋3130元(含130元值班费)、赵丙欣3229元(含60元值班费)、盛根岭5095.5元(含110元值班费)、李现华4985.5元、杨军磊3000元、王秀荣1800元、尚淑霞1800元、杜建宏1946元、冯秋杰1800元、冯冬琴1523元、刘会玲1861.5元、杨志华1353.8元、高金娃3500元、盛蕾3500元、盛谨航3000元、李永敢3000元、李新华2000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17位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杨斋3140元(含140元值班费)、赵丙欣3060元(含60元值班费)、盛根岭5065.5元(含80元值班费)、李现华4989.5元、杨军磊3000元、王秀荣1800元、尚淑霞1800元、杜建宏2123元、冯秋杰1800元、冯冬琴1523元、刘会玲423元、杨志华1230元、高金娃3500元、盛蕾3500元、盛谨航3000元、李永敢3000元、李新华2000元。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17位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杨斋2693.8元(含140元值班费)、赵丙欣1906元(含60元值班费)、盛根岭4999.5元(含10元值班费)、李现华4989.5元、杨军磊2653.8元、王秀荣1800元、尚淑霞1800元、杜建宏1238.5元、冯秋杰1800元、冯冬琴560元、刘会玲560元、杨志华560元、高金娃3500元、盛蕾3500元、盛谨航3000元、李永敢3000元、李新华2000元。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显示17位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杨斋3140元(含140元值班费)、赵丙欣3060元(含60元值班费)、盛根岭5139.5元(含150元值班费)、李现华4989.5元、杨军磊3000元、王秀荣1800元、尚淑霞1800元、杜建宏1238.5元、冯秋杰1800元、冯冬琴600元、刘会玲600元、杨志华600元、高金娃3500元、盛蕾3500元、盛谨航3000元、李永敢3000元、李新华2000元。合计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显示17位原告的工资总额分别为:杨斋12103.8元、赵丙欣11255元、盛根岭20308元、李现华19958元、杨军磊11653.8元、王秀荣7200元、尚淑霞7200元、杜建宏6546元、冯秋杰7200元、冯冬琴4206元、刘会玲3444.5元、杨志华3743.8元、高金娃14000元、盛蕾14000元、盛谨航12000元、李永敢12000元、李新华800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杨斋等17人以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已显示原告杨斋等17人应获取的劳动报酬,且前期唐清喜等68人依照相同的工资表与被告河南德信公司达成调解,故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未举证已向原告杨斋等17人支付上述工资,对原告杨斋等17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德信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证据起诉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案件,显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类劳动争议案件的意见,因原告杨斋等17人持有上述期间的工资表,明白无误的记载着杨斋等17人应得的工资,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河南德信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德信公司辩称原告杨斋等人的诉讼标的虽然是同类的,但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径行合并起诉,诉讼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意见,因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拖欠原告杨斋等17人工资,原告杨斋等17人可以分别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将本案合并审理,应属于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情形,原告杨斋等17人共同起诉,无须征得被告河南德信公司同意,对被告河南德信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德信公司的其他辩解,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斋等17人诉称其他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杨斋等17人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斋等17人劳动报酬,分别为杨斋12103.8元、赵丙欣11255元、盛根岭20308元、李现华19958元、杨军磊11653.8元、王秀荣7200元、尚淑霞7200元、杜建宏6546元、冯秋杰7200元、冯冬琴4206元、刘会玲3444.5元、杨志华3743.8元、高金娃14000元、盛蕾14000元、盛谨航12000元、李永敢12000元、李新华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斋、赵丙欣、盛根岭、李现华、杨军磊、王秀荣、尚淑霞、杜建宏、冯秋杰、冯冬琴、刘会玲、杨志华、高金娃、盛蕾、盛谨航、李永敢、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29元,由原告杨斋、赵丙欣、盛根岭、李现华、杨军磊、王秀荣、尚淑霞、杜建宏、冯秋杰、冯冬琴、刘会玲、杨志华、高金娃、盛蕾、盛谨航、李永敢、李新华承担1367元,由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承担3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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