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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斋、赵丙欣、盛根岭、李现华、杨军磊、王秀荣、尚淑霞、杜建宏、冯秋杰、冯冬琴、刘会玲、杨志华、高金娃、盛蕾、盛谨航、李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53号 原告杨斋,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赵丙欣,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盛根岭,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现华,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杨军磊,男,1981年6月13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53号

原告杨斋,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赵丙欣,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盛根岭,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现华,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杨军磊,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王秀荣,女,1959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尚淑霞,女,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杜建宏,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冯秋杰,女,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冯冬琴,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刘会玲,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杨志华,女,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高金娃,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盛蕾,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盛谨航,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李永敢,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新华,男,1951年6月24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杨斋,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赵丙欣,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盛根岭,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斋、赵丙欣、盛根岭、李现华、杨军磊、王秀荣、尚淑霞、杜建宏、冯秋杰、冯冬琴、刘会玲、杨志华、高金娃、盛蕾、盛谨航、李永敢、李新华因与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七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斋、盛根岭,被告河南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斋等十七人诉称:2006年3月,杨斋、赵丙欣、盛根岭、李现华等17人,先后受聘于被告河南德信公司,从事电瓷的制造工作。在被告处劳动期间,盛根岭、李现华等7人剩余2012年8月工资未发,金额为25099元;2012年12至2013年3月欠发以上17人4个月工资,金额为174818.9元;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原告杨斋、盛根岭二人两个月工资42000元未发,合计共欠工资241917.9元。原告在岗劳动、工作期间,应尽了全面的职责和义务,劳动报酬理应按期如数得到回报,被告的推辞和拖欠是无道理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所拖欠的工资241917.9元。

被告河南德信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证据起诉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案件,显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杨斋、赵丙欣、盛根岭等人的诉讼标的虽然是同类的,但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径行合并起诉,诉讼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原告主张的所谓工资期间,发生在被告停业期间,其主张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且其请求超过了劳动法六十日法定权利主张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杨斋等十七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河南德信拖欠原告杨斋等17人工资,杨斋和盛根岭的工资在工资表中没有造册;2、考勤点名册两份,以此证明2013年6月、7月杨斋、盛根岭在被告处工作;3、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以此证明该案件经劳动仲裁受理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程序合法;4、建设路办事处汇总的2012年12月、2013年1、2、3月所有劳动工人的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其中包含原告17人;5、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俊刚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处理完毕,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6、工资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我们17人的工资在2012年12月、2013年1、2、3月份四月份的工资情况。

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杨斋等十七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在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年春节前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说明一下,该工资表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没有见过该工资表,如果是公司制作,应有公司印章、财务签字,该表没有通过公司的印章和财务签字,也未经公司最终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工资表包含已调解结案的唐清喜等68人的工资和本案17位原告的工资,被告河南德信公司已和唐清喜等68人依照该工资表确定的工资数额达成调解,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显示的本案17位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斋、盛根岭2013年6月、7月仍在被告河南德信公司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的证据3,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提出异议称复印件,来源不明,但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已将工资处理完毕,因王俊刚是否承诺,均不影响本案17位原告一方行使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斋等17人系被告河南德信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17位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杨斋3130元(含130元值班费)、赵丙欣3229元(含60元值班费)、盛根岭5095.5元(含110元值班费)、李现华4985.5元、杨军磊3000元、王秀荣1800元、尚淑霞1800元、杜建宏1946元、冯秋杰1800元、冯冬琴1523元、刘会玲1861.5元、杨志华1353.8元、高金娃3500元、盛蕾3500元、盛谨航3000元、李永敢3000元、李新华2000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17位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杨斋3140元(含140元值班费)、赵丙欣3060元(含60元值班费)、盛根岭5065.5元(含80元值班费)、李现华4989.5元、杨军磊3000元、王秀荣1800元、尚淑霞1800元、杜建宏2123元、冯秋杰1800元、冯冬琴1523元、刘会玲423元、杨志华1230元、高金娃3500元、盛蕾3500元、盛谨航3000元、李永敢3000元、李新华2000元。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17位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杨斋2693.8元(含140元值班费)、赵丙欣1906元(含60元值班费)、盛根岭4999.5元(含10元值班费)、李现华4989.5元、杨军磊2653.8元、王秀荣1800元、尚淑霞1800元、杜建宏1238.5元、冯秋杰1800元、冯冬琴560元、刘会玲560元、杨志华560元、高金娃3500元、盛蕾3500元、盛谨航3000元、李永敢3000元、李新华2000元。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显示17位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杨斋3140元(含140元值班费)、赵丙欣3060元(含60元值班费)、盛根岭5139.5元(含150元值班费)、李现华4989.5元、杨军磊3000元、王秀荣1800元、尚淑霞1800元、杜建宏1238.5元、冯秋杰1800元、冯冬琴600元、刘会玲600元、杨志华600元、高金娃3500元、盛蕾3500元、盛谨航3000元、李永敢3000元、李新华2000元。合计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显示17位原告的工资总额分别为:杨斋12103.8元、赵丙欣11255元、盛根岭20308元、李现华19958元、杨军磊11653.8元、王秀荣7200元、尚淑霞7200元、杜建宏6546元、冯秋杰7200元、冯冬琴4206元、刘会玲3444.5元、杨志华3743.8元、高金娃14000元、盛蕾14000元、盛谨航12000元、李永敢12000元、李新华800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杨斋等17人以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已显示原告杨斋等17人应获取的劳动报酬,且前期唐清喜等68人依照相同的工资表与被告河南德信公司达成调解,故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未举证已向原告杨斋等17人支付上述工资,对原告杨斋等17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德信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证据起诉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案件,显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类劳动争议案件的意见,因原告杨斋等17人持有上述期间的工资表,明白无误的记载着杨斋等17人应得的工资,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河南德信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德信公司辩称原告杨斋等人的诉讼标的虽然是同类的,但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径行合并起诉,诉讼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意见,因被告河南德信公司拖欠原告杨斋等17人工资,原告杨斋等17人可以分别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将本案合并审理,应属于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情形,原告杨斋等17人共同起诉,无须征得被告河南德信公司同意,对被告河南德信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德信公司的其他辩解,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斋等17人诉称其他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杨斋等17人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斋等17人劳动报酬,分别为杨斋12103.8元、赵丙欣11255元、盛根岭20308元、李现华19958元、杨军磊11653.8元、王秀荣7200元、尚淑霞7200元、杜建宏6546元、冯秋杰7200元、冯冬琴4206元、刘会玲3444.5元、杨志华3743.8元、高金娃14000元、盛蕾14000元、盛谨航12000元、李永敢12000元、李新华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斋、赵丙欣、盛根岭、李现华、杨军磊、王秀荣、尚淑霞、杜建宏、冯秋杰、冯冬琴、刘会玲、杨志华、高金娃、盛蕾、盛谨航、李永敢、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29元,由原告杨斋、赵丙欣、盛根岭、李现华、杨军磊、王秀荣、尚淑霞、杜建宏、冯秋杰、冯冬琴、刘会玲、杨志华、高金娃、盛蕾、盛谨航、李永敢、李新华承担1367元,由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承担3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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