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143号 |
原告付录锁,男,1964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张慧彬,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付录锁诉被告张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录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录锁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承诺到2013年2月8日偿还,后被告偿还了借款3100元,对下欠的16900元2013年2月25日前还清,如不到期还清,拖欠一日罚100元,但被告承诺到期,对下欠借款16900元拒不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由于被告不信守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利息偿还借款169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慧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贰万元,约定2013年2月2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借据出具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 100元,现下欠原告16 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录锁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录锁与被告张慧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彬偿还借款人民币16 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彬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张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录锁借款人民币16 9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录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张慧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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