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32号 |
原告崔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在一起上班时认识的,偶然的机会让两个人再次相识,并相恋。婚前,被告说自己母亲用钱,被告向原告借了30 000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打工挣的钱都交被告保管。随着生活的日月积累,矛盾、问题也逐渐显露,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更加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家这一年的花销竟达十几万,包括原告向其朋友孟勇只借的15 000元在内。原告在外打工,收入一般,支撑这个家已很辛苦,而被告却不懂勤俭持家,一年花销十几万也不知去向,家里没有添加任何家具或其他物品,原、被告至今还是租房子住,原告问被告钱的去向,被告只说“花了”,也不说花销的去向,其余便不再多说。为此,二人矛盾升级,被告将原告困在家中不让出门,并用菜刀砍原告背部,幸亏原告及时躲过,才仅砍破衣服。在家被困了三天后,原告才偷偷溜出去。被告也多次和原告说要到民政局离婚,但原告担心被告再次有伤害行为,而且担心被关在家中,所以,不敢和被告去民政局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该相互信任、理解,做事有商有量,而被告的做法让原告无法再继续与其共同生活下去,这样的婚姻已经失去了信任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原告30 000元借款;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5 000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照片六张、光盘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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