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132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主要靠通信联系,1990年4月在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又在新疆巴里坤县民政局补领结婚手续),婚后于199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刘建东。因原告在部队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婚前有欺骗行为,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曾多次签订离婚协议但被告又撕毁,并于2010年初达成口头分居协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从部队转业后,2011年元月安置到河南省安阳市工作。被告被同时安置到安阳市未报到,仍留在新疆哈密市工作(军分区职工),2011年12月办理内退手续,并于2012年3月份上缴了单位公寓房,不在哈密居住。因协议离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在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该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被告未出庭应诉。2012年11月21日,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许离婚至今,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子娴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且按年、年初支付;被告补偿自2012年9月至2014年元月分居16个月的女儿的抚养费11200元;被告支付女儿由于先天性散光引起的弱视检查配镜费678元,后续的检查治疗费用定时通知被告并相应支付;3、依法分割20000元的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赵少康,2008年3月15日生育一女赵子娴。2013年5月17日安阳市文峰区法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3)文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长期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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