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644号 |
原告傅银顺(又名付银顺),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鸿,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傅银顺因与被告李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银顺,被告李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建好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房款8000元及违约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国家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未将房屋建好,其所建房屋的面积也没有测量;被答辩人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8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建房款。本院对该证据经分析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鸿与原告傅银顺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建民房一处,承包方式为分项大包,原告负责工程土建,不含瓷片、地板砖、门窗、水电、回填土方、清除建筑垃圾等。建筑面积约21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定价345元,最后平方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后,原告以被告欠其建房款8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房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为21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345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此面积和单价计算建房总价为7245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所支付的建房款6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建房款8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建房款,对本次纠纷应负过错责任,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8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实为被告未依约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的建房面积没有测量,本院认为,虽然建房协议约定最后平方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但因该诉争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且被告在经本院告知后拒不与原告就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和申请鉴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对建房面积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就建房面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没有建成及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银顺建房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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