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948号 |
原告安阳市大德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仓巷街明清一条街7号院。 法定代表人史爱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玉平,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大德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玉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冰、被告许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大德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典013F07”房产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玉平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安阳大学综合服务楼1层6号、7号、8号营业房(房屋证号分别为市开发区字第私1531000772号、1531000771号、1531000769号)作为典当物,合同同时还约定当金金额为2490000元,典当期限是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共1个月,每月综合费用为1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协商签订了房产抵押续当合同,合同约定续当期限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续当期间的综合费32370元,但续当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当金2490000元,也未前来办理再次续当手续。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许玉平得到当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当金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人民币2490000元,并支付原告综合费人民币94703元(逾期综合费暂算至2013年11月12日,综合费按合同约定的超期续当或赎当每日加收典当金额5‰综合费用计收至被告当金还清之日);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诉讼费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玉平答辩称,起诉书中说的没有异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理由是因为将当金用于做生意,别人欠我钱,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合同约定的典当13‰和每日加收5‰过高,被告要求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市大德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玉平于2013年9月7日签订房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开发区黄河大道安阳大学综合服务楼1层6号、7号、8号,房产证号分别为市开发区字第私1531000772号、1531000771号、 1531000769号营业房作为典当物,原告实付给被告2457630元,当期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原告以典当金额的13‰按月收取综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付被告当金2457630元。2013年10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续当合同,约定当期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5日。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32370元的综合费。续当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办理续当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一份、当票一张、续当手续一套、被告的个人保证函一份、当物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当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当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综合费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要求的律师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大德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2 490 000元及综合费(综合费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大德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 720元,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许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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