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2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其亮,男。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银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光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0时50分许,被告顾银刚驾驶豫EN5188豫EN082挂重型牵引车,沿南兰高速公路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161KM+5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使其所驾驶车辆与郭新源驾驶的鲁R38592/鲁RTl5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后发生火灾。造成双方车辆、鲁R38592/鲁RTl56挂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豫EN5188/豫EN082挂重型牵引车驾驶人顾银刚、乘车人李清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第(2013)0097号]《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银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各有关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经郏书生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T156挂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前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鲁R-T156挂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许诚信评估[2013]车鉴字第GAOl0号)。评估鉴定分析第2条载明: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鉴定该车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58590元、残值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2350元。 另经原告逯其亮申请,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38592/Tl56挂号歇曼牌营运货车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对鲁R38592/Tl56挂号欧曼牌营运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豫万价鉴字[2013]第0617号)。结论为:鉴定评估鲁R38592/鲁RTl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5450元。 另经原告逯其亮申请,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38592/Tl56挂号欧曼牌货车车载集装箱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对鲁R38592/Tl56挂号欧曼牌货车车载集装箱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豫万价鉴字[2013]第0618号)。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18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000元。原告为上述两个鉴定在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交纳鉴定评估费1600元1400元,共计3000元。 原告为事故处理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吊车施救费7000元。同日花费给该公司施救费2200元、李货柜费2000元、看车费1400元,共计5600元。于2013年5月24日花费停车场吊车装卸费5000元。 原告就其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后末达成一致意见,原告2013年7月2日诉至我院。 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鲁R—Tl56挂路飞牌重型集姜籍半挂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许诚信评浩[2013]车鉴每第GAOl0号)、以及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育限公司《乡于对鲁R-T156挂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突见书》(许诚信评估[2013]车鉴字第GAOl0号)均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口以上述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王、对鲁R-T156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坏的修复价格及残值进行司法鉴定2、对鲁R—Tl56挂车所载集装箱因事故损坏的修复价格和残值主行司法鉴定。我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未专供足以反驳上述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故我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065号主知书,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逯其亮与上海高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协商达成《货物托运协议书》。原告委托上海高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其集装箱托运至收货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运费付法为:兰装箱回场后付31000元等。因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1原告为此支付给上海高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R38592集装箱破损款32000元。 2013年6月14日,原告为运输货物支付给青岛世运船务;限公司集装箱使用费20790元。 另查明:被告顾银钢驾驶豫EN5188/豫ENO82挂重型牵引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彦军,其与被告安阳希旺运输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经协商达成《车辆挂靠协议书》,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希旺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活动。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希旺运输公司。该车以被告安阳希旺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O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2012年10月11日,该车以被告安阳希旺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办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其中一份保险单(正本)》两份,其中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050000022857。被保险车牌号码为豫EN5188。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O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种类为:第三者责任险(B)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M)覆盖上述三责险等。另一份为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050000022848。被保险车牌号码为豫EN082挂。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O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种类为:第三者责任险(B)5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M)覆盖上述三责险等。以上主、挂车三责险共计l05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与被告顾银刚驾驶的肇事车豫EN5188/豫EN082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顾银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源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以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一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顾银刚所驾驶的肇事车豫EN5188/豫EN082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彦军,其挂靠在被告一安阳希旺运输公司从事营运。原告要求被告李彦军作为实际车主承担顾银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顾且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其对被告李彦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希旺运输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对被告李彦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顾银刚所驾驶的肇事车豫EN5188/豫EN082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主、挂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的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车辆损失费52590元(原告的车辆鲁R—Tl56挂路飞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失经许昌市诚信}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前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鉴定该车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为58590元,残值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的该损失58590元应扣除残值60O0元,下余5259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525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车辆损失、集装箱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5350元(原告为鉴定评佑其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2350元。为鉴定评估其集装箱损失、停运损失,花费评估费一次l600元、一次为1400元,共计3000元。上述评估费共计53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估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旅救费142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于2013年5月22日交付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吊车施救费7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该公司施救费2200元,2013年5月24日花费停车场吊车装卸费5000元,计1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四、看车费1400元。五、拉货柜费2000元。六、集装箱损失32000元(经原告申请,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R38592/Tl56挂号欧曼牌货车车载集装箱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18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陵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七、运费损失(青岛至许昌)31000元(原告与上海高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协商达成〈货物托运协议书>,按该合同约定运输集装箱到达目的地后,可以得到运费收入31000元。但因事故造成无法到达目的地,原告未得到该收入,造成了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运费损失3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八、集装箱使用费20790元(原告为运输货物支付给青岛世运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使用费2079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九、停运损失35450元(原告经申请,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38592/T156挂号欧曼牌劳动货车储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鉴定评估鲁R38592/T1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合理储运损失为人民币354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十、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外地发生事故,为处理事故、鉴定等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3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2000元。)以上一至十项共主地196780元,因肇事车豫EN5188/豫EN082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风云际会安阳公司办理了交旨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为: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信装箱损失32000元中的2000元;二、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共计10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94780元(因被告顾银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全额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其中的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三责险保险合同中明确对被保险人落实了告知义务,故其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加二计196780元。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EN5188/豫EN082挂重型牵引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逯其亮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拉货运输费、集装箱损失、运费损失(青岛至许昌)、集装箱使用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96780元。 二、驳回原告逯其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逯其亮的车辆和集装箱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应依法重新鉴定确定其损失;二、被告人逯其亮主张的停运损失、 费、交通费、集装箱使用费、运输损失费及评估损失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据此,望二审法院对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逯其亮庭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李彦军庭审答辩称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顾银刚未做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中要求对车辆和集装箱的损失重新鉴定,认为原鉴定程序违法,因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称评估费5350元、看车费1400元、集装箱使用费20790元、运费损失31000元、停运费损失35450元、拉货柜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7990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保险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上损失应为间接损失,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专业运输单位与其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对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应是明知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落实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间接损失明确对被保险人落实了告知义务,进而判决其间接损失由上诉人赔偿不妥,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间接损失费共计97990元,应由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赔偿给付被上诉人逯其亮。但评估费5350元中车辆损失和集装箱损失应为395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其间接损失应为94040元(97990元-3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逯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EN5188/豫EN082挂重型索引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逯其亮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拉货费、集装箱损失、运费损失(青岛至许昌)、集装箱的使用费、交通费、停运费损失等共计196780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肇事车豫EN5188/豫EN082挂重型牵引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逯其亮的车辆损失费52590元、损失评估费3950元、施救费14200元、集装箱损失费32000元,共计102740元。 四、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付被上诉人逯其亮停运损失评估费1400元、看车费1400元、集装箱使用费20790元、运输损失费31000元、停运损失费35450元、拉货柜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4040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8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攻速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260元;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10元;被上诉人逯其亮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上一篇: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