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524号 |
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奇,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杰华,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王桂霞,被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4日,被告的下属长葛市坡胡镇财政所向原告的前身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1年6月18日,长葛市宏兴淀粉厂从集体企业公司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但长葛市坡胡镇财政所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应承担其下属分支机构所负的借款债务,其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继受改制集体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享有诉争债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2、原告的前身是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的集体企业,大刘庄村委会将该企业租赁给了高玉芬,该企业到2014年3月31日租赁期满,高玉芬当时任大刘庄村委会的村主任,高玉芬既是村委会主任,也是该企业的租赁承包人。高玉芬在未经村委会一致同意下,私自将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3、该笔借款是当时坡胡镇政府暂时借大刘庄村委会的,随后坡胡镇政府又以大刘庄村委会应向坡胡镇政府交的统筹款与这100000元的借款相抵销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6月18日长体改字[2011]7号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长葛市宏兴淀粉厂于2011年6月18日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2、1997年5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长葛市坡胡镇财政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31号的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与该村村民高玉芬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是租赁给了高玉芬,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31日到2014年3月31日。2、1997年12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坡胡镇政府于1997年12月20日收到大刘庄村委会100000元的统筹款。该100000元的统筹款已与坡胡镇政府在1997年5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相抵销。3、长葛市宏兴淀粉厂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系复印件),证明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财务账中并不显示本案中的该笔100000元借款。4、2014年4月15、16日由中共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党总支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1、村提留、乡统筹由村里代村民向长葛市坡胡镇政府缴纳;2、原告所诉的100000元的借款是向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借的款项。5、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表(系复印件),证明在淀粉厂应收账款中只显示有一笔10000元的债权,不显示原告所诉的100000元的债权。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长葛市宏兴淀粉厂于1997年11月28日成立,因此,原告成立的时间晚于债权成立时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次改制是原告的股东高玉芬未经大刘庄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制系其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是坡胡镇政府向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所借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企业财产租赁关系的存在,不影响后续的企业改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根据当时政策的规定,统筹款是从村民交纳的公粮返还款中扣除的,该款收到后被告出具的收据不能够抵偿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因为主体不同,且统筹款不可能二次扣缴,因而该收据与本案无关;且该收据没有附在所谓的记账凭证之后,其真实来源不明,假定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说明淀粉厂已另行缴纳统筹款,不能证明此100000元的统筹款冲抵了原告的借款债权。而且,100000元统筹款的整数是绝对不可能的,这是违反客观规律的,而且在该收据上书写的其他内容,也不知道是什么含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其来源不明。且该份证据是企业的财产评估报告,不是企业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是不会对财务的审计结果作出描述,只会对实物的资产和价值作出评估。即使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对企业的资产评估有遗漏的,不影响权利人主张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这两份证据从形式上不合法,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而且单位和个人同时证明,违反了证人应当分别作证的原则。证明中所述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说是该借款抵销提留款等款项,那么该借条应当收回,最起码得由乡财政给村委会出具的所谓的缴纳当年的提留款等款项的手续才能说明所谓的抵销的可能性,而现在仅凭所谓的党组织证明从法律意义角度上讲不符合常理。被告应该提供具体的财务凭证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为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享有该债权是毫无异议的,而且证明的字里行间也说明了镇政府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称该证据来源不明、不合法,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并且该明细表如果真实也不能排除本案诉争的债权客观存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查询单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注册信息应当以注册档案为准,因为原告是企业改制而来,公司成立时间不等于创始时间。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也印证了宏兴淀粉厂已经实际存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6月18日,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将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债权债务由注册后的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长葛市坡胡镇财政所曾于1997年5月4日借款1000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1997年12月20日收到大刘庄村所交的96年、97年的统筹款1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两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两份证明均是经高松岭的手所出具的,但高松岭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前身为长葛市宏兴淀粉厂,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成立于1997年11月28日,是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的村办企业,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3月31日,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与高玉芬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将其集体企业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土地、厂院及房屋租赁给高玉芬,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1年6月18日,经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2011年6月24日,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1997年5月4日,时任长葛市坡胡镇财政所所长李松业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暂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李松业”,并加盖了长葛市坡胡镇财政所的公章和李松业的个人印章。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应承担其下属分支机构所负的借款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长葛市宏兴淀粉厂进行了资产评估,经过评估,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及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表中不显示有一笔100000元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借款,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该借条中的债权人并不明确,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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