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325号 |
原告周晓娟,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小虎,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周晓娟诉被告范小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8日生育婚生子范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少,根本没有建立好的感情基础,致使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自2010年8月份至今一直分居,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之事,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达成共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由于证据不足,原告撤诉,但近一年来,原、被告关系根本没有丝毫改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年12月25日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长葛市石象乡斧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4、周晓芳、楚松涛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同时证明自2008年以来原告就与被告分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4相互印证可以表明原、被告间婚姻状况,可作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子范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并产生矛盾,被告范小虎自2010年8月份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带婚生子长期住长葛市石象斧头村娘家,被告对原告母子不予理睬。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申请撤诉。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范小虎因与原告周晓娟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8月份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原告及双方婚生子不管不问,已严重伤害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原告又坚持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婚生子范某某,宜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用因被告下落不明,暂由原告自行负担,待被告具有支付条件时,原告可另行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范小虎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晓娟与被告范小虎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周晓娟直接抚养,抚养费用暂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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