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141号 |
原告冯雪敏,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欣,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冯雪敏诉被告王文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雪敏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岭独任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被告王文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经出嫁成家,儿子王二某在家上学。被告婚后不知道珍惜感情,整天在外面喝酒,回到家后没事找事,生气打架,拿刀伤人,还把不三不四的男人带到家里过夜,这也是造成原、被告夫妻分居多年的主要原因。通过亲朋好友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更加凶恶,出口伤人,并说原告在外面偷人,在原告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王二某任意选择。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适,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认识,不是经人介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为孩子主张不离婚;原告说夫妻债权属实,但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银行存款13万元被原告取走了,不离婚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王二某不愿意跟着原告,愿意跟着被告,不离婚他还是原、被告共同的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可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3日共同生育女儿王一某,1999年2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王二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6月份(农历)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酗酒后经常与其生气打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且共同生育子女,应相互尊重、尊老爱幼、努力工作,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雪敏关于与被告王文欣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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