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0552号 |
原告宋刚杰,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李红芳,女,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宋刚杰诉被告李红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宋一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10年3月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果,无奈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然而几个月来被告仍然没有消息,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一X归原告抚养。 被告李红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宋一X的身份情况;2、南席镇水牛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李红芳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3、证人李XX,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4、证人宋二X,证明被告李红芳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李红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宋一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10年3月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法院,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婚生女宋一X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宋一X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被告婚姻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刚杰与被告李红芳离婚。 二、婚生女宋一X由原告宋刚杰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刚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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