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476号 |
原告石家庄市冀京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邑县石良庄化工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计,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建,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院。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长葛市瑞利达橡胶厂。 住所地:长葛市石象乡李沙沃村。 法定代表人任新领,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冀京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瑞利达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石家庄市冀京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瑞利达橡胶厂系业务关系。2011年10月16日、2012年4月19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发送货物共计11吨,货款总计865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抵付货款46500元,现仍下欠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葛市瑞利达橡胶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8日欠条及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65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用豫KJQ-887号五菱车冲抵货款46500元,下余货款4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长葛市瑞利达橡胶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1年10月16日、2012年4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送化工原料氧化锌共计11吨,扣除原告方应承担的运费,价值共计865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用豫KJQ-887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冲抵货款46500元,下余货款4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下欠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之请求,由于欠款手续中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瑞利达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 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葛市瑞利达橡胶厂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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