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280号 |
原告米伟利,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 被告乔志涛,男,1977年4月6日出生。 被告王巧霞,女,1974年4月6日出生。 被告赵中岭,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朱焕芝,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米伟利诉被告乔志涛、王巧霞、赵中岭、朱焕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志涛、王巧霞、赵中岭、朱焕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有事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志涛、王巧霞、赵中岭、朱焕芝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乔志涛、赵中岭向原告米伟利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1999年1月16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赵中岭与被告朱焕芝系合法夫妻关系;3、1999年1月28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乔志涛与被告王巧霞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乔志涛、王巧霞、赵中岭、朱焕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乔志涛、赵中岭因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乔志涛、赵中岭借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乔志涛与被告王巧霞之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巧霞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赵中岭与被告朱焕芝之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焕芝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志涛、王巧霞、赵中岭、朱焕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伟利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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