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397号 |
原告张宝民,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贾建岭,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张宝民诉被告贾建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建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铁块5吨,共计货款16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1月2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4800元,现仍下欠货款1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1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建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15日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贾建岭共欠原告货款16300元,后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偿还货款1000元,于2010年9月14日偿还货款7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偿还货款8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货款500元,于2011年1月29日偿还货款2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偿还货款300元,于2011年8月17日偿还货款5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偿还货款5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偿还货款300元,以上共计偿还货款4800元,仍下欠货款11500元。 被告贾建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铁块5吨,共合计货款16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偿还货款1000元,于2010年9月14日偿还货款7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偿还货款8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货款500元,于2011年1月29日偿还货款2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偿还货款300元,于2011年8月17日偿还货款5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偿还货款5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偿还货款300元,以上共计偿还货款4800元,仍下欠货款1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1500元。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建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1500元。 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贾建岭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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