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414号 |
原告孙军伟,男,1973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 被告赵建群,又名赵群,男,1963年3月8日出生。 被告韩保红,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孙军伟诉被告赵建群、韩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群、韩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赵建群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经济困难,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建群、韩保红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建群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赵建群与被告韩保红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是在被告赵建群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后,说明本案争议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赵建群、韩保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建群与被告韩保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双方离婚。2011年10月21日,被告赵建群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济困难,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军伟所诉被告赵建群拖欠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赵建群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韩保红与被告赵建群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二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军伟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韩保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建群、韩保红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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