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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超、赵钰卓、赵钰通、张彦昌、何二妮与张连欣、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954号 原告赵志超,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生。 原告赵钰卓,男,汉族,2004年12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志超。 原告赵钰通,男,汉族,2007年11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志超。 原告张彦昌,男,汉族,1946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954号

原告赵志超,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生。

原告赵钰卓,男,汉族,2004年12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志超。

原告赵钰通,男,汉族,2007年11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志超。

原告张彦昌,男,汉族,1946年12月14日生。

原告何二妮,女,汉族,1947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胡志刚,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林森,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

被告张连欣,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生,住禹州市无梁镇皇路河村4组,系豫K59499号车的司机。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金铎,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超、赵钰卓、赵钰通、张彦昌、何二妮因与被告张连欣、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李金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实际车主胡志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超、张彦昌、何二妮及五原告共同代理人孟娟,被告胡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森,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连欣、被告李金铎的起诉。庭审后,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两名受害人,需分享同一保险,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22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至石象乡公路路口处,被告张连欣驾驶豫K5949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金铎驾驶的豫kWU08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李金铎车辆乘车人张水英死亡,被告李金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连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金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水英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张连欣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胡志刚,登记车主是被告万里公司,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及尸体处置费共计560230.63元。

被告胡志刚辩称: 2012年12月,被告胡志刚在被告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肇事车辆,被告张连欣为司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豫K59499车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胡志刚,该车与万里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被告张连欣是被告胡志刚的司机,被告张连欣与万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连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各自的赔偿数额,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几个受害人应分享赔偿数额,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过高。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张水英因事故死亡的事实。2、赵志超结婚证、赵志超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赵志超、赵钰卓、赵钰通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3、加盖有尉氏县大马乡八里庙村民委员会和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何二妮、张彦昌是受害者张水英的父母,两人有四个子女。4、豫K49599车的行驶证、张连欣的驾驶证、保险卡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驾驶人及投保保险状况。5、抢救费用及尸体处置费用。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和尸体存放费用。6、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胡志刚、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连欣驾驶的肇事车是被告胡志刚分期付款从其公司购买,其公司是名义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连,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6,各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核后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17时22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至石象乡公路路口处,被告张连欣驾驶豫K594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金铎驾驶的豫kWU08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李金铎车辆乘车人赵丽平、张水英二人死亡,被告李金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金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丽平、张水英不负事故责任。张水英在事故发生后用去抢救费1100元,尸体存放费用6214元。受害人张水英父亲张彦昌,1946年12月14日生;母亲何二妮,1947年10月23日生;长子赵钰卓,2004年12月31日生;次子赵钰通,2007年11月14日生;受害人张水英姐弟4人。因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0230.63元。

另查明:被告胡志刚系被告张连欣所驾驶豫K59499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货车系被告胡志刚分期付款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被告胡志刚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金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丽平、张水英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连欣、被告李金铎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故二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被告胡志刚,应当承担与被告张连欣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志刚为其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志刚依被告张连欣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要求的尸体处置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2.63元(张彦昌5032.14元/年×14年÷4=17612.49元、何二妮5032.14元/年×15年÷4=18870.53元、赵钰卓5032.14元/年×10年÷2=25160.7元、赵钰通5032.14元/年×13年÷2=32708.91元,同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共计294052.93元。因本案尚有另外的受害人赵丽平、李金铎,赵丽平、李金铎、张水英需共同享用胡志刚肇事车辆保险。经核算,李金铎(原告李金铎,(2013)魏民一初字第345号)、赵丽平(原告胡志刚,(2014)魏民一初字第168号)、赵志超三个案件按相同比例分享保险后原告赵志超享有的数额是交强险内医疗费64.61元,残疾死亡赔偿金4120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51737.52元(已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93010.73元。因被告胡志刚的保险数额不足以赔偿所有受害人,被告胡志刚另外赔偿原告赵志超等25208.28元,共计218219.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超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张水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3010.73元元。

二、被告胡志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超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8.28元。

三、驳回原告赵志超、赵钰卓、赵钰通、张彦昌、何二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被告胡志刚4570元,原告赵志超承担4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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