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0010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奇,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范亚楠,女,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范惠丽,女,1976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亚丽,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范亚楠、范惠丽、王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亚楠、范惠丽、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范亚楠从原告所辖东城信用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9.72‰,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亚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78537.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1月7日,以后另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期),被告范惠丽、王亚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范亚楠、范惠丽、王亚丽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20日贷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12月28日借款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范亚楠于2010年12月20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4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40万元给被告范亚楠,由范惠丽与被告王亚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范亚楠、范惠丽、王亚丽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所辖东城信用社与被告范亚楠、范惠丽、王亚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范亚楠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9.72‰,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被告范惠丽、王亚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10年12月28日,原告所辖东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范亚楠发放贷款,被告范亚楠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名并加盖其印章。后被告还息至2011年8月31日,还息共计31881.6元,下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范亚楠未还,被告范惠丽、王亚丽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亚楠、范惠丽、王亚丽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范亚楠由被告范惠丽、王亚丽作担保,于2010年12月2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亚楠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范惠丽、王亚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亚楠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亚楠、范惠丽、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4.58‰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范惠丽、王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亚楠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范亚楠、范惠丽、王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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