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270号 |
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女,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金属)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王彬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将登记为长葛市华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的豫K55198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投保人和索赔权益人均为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在大广高速1675KM+760M西半幅路段,何彦彬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自撞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认定,何彦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豫K55198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为22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路产损失费12940元、施救费1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各项保险金及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480元、公估费1800元、路产损失费12940元、及施救费14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豫K55198号车虽向我公司报案,但未经我公司定损,对该事故的损失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对其公正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诉请的公估费和施救费过高,且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路产损失只有一张票据,无法核实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55198号车的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K55198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何彦彬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及驾驶人何彦彬具有驾驶资格;3、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及公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机何彦彬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940元,并支出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14000元,及豫K55198号车的车损为2248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决定书只说明了具体的损坏数额和损坏部分,高速公路管理局没有对损坏物品进行定价的权力,具体的路产损失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为准;对路产损失是收据有异议;对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该车损鉴定未通知被告参加,是原告单方选定;对公估费认为被告有免费公估,而原告选择有偿公估,该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庭审中,被告表示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供对路产损失和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若不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在大广高速1675KM+760M西半幅,何彦彬驾驶豫K55198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自撞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做出第13890342013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彦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出[2013]年冀高路政决字第1302852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何彦彬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2940元。2013年10月16日,何彦彬交纳了上述款项,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出具有收据。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豫K55198号车的损失为2248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为18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及损失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豫K5519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的索赔权益人均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保险费,被告也应按照原告所投保的险种进行赔付。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和高速路产损失,被告虽对路产损失和车损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豫K55198号车的车损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此系第三方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路产损失和公估费因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路产损失和公估费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14000元施救费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保险金22480元、施救费14000元、路产损失12940元、及公估费18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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