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307号 |
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王彬彬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公司所有的豫K83832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长葛营业部与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013年9月29日谷峰杰驾驶豫K83832号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718公里+300米处与吴泉喜驾驶苏A483A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认定古峰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苏A483A8号小型客车损失为34863元,豫K83832号货车损失为4665元,两车共支付公估费3180元,原告依责任认定和该公估结论赔偿对方后,被告拒不支付该保险金及标的车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9528元、公估费318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46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该事故两辆车受损并未在被告公司报案定损,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损失不能认定,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车损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均未到场参与,对鉴定书的公正性准确性有异议,公估费、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8283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驾驶证、行车证、驾驶资格证的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原告适格主体,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3、苏A483A8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凭证、施救费定额发票40张、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发票,证明事故对方车辆情况,赔偿苏A483A8车辆34863元,豫K82832车损4665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318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施救费发票是定额发票,无法核定是对本事故的支出,被告免费提供公估,原告选择有偿公估且2805元的公估费发票抬头是吴泉喜,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关,故被告对公估费不予承担,两受损车辆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选择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被告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该组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公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鉴定,原告实际按照定损金额对苏A483A8车辆进行赔偿,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公估结论的认可,公估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23时2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718公里+300米处,古峰杰驾驶车牌号为豫K83832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吴泉喜驾驶车牌号为苏A483A8的丰田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第13880422013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泉喜无责任。2013年10月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K83832、苏A483A8两车的公估报告,报告中均附有吴泉喜、古峰杰签字确认的机动车损失项目清单,两车共支出公估费3180元。古峰杰、吴泉喜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结果:“由古峰杰承担豫K83832车损4665元,承担苏A483A8车损34863元及施救费(凭票据)。”同日古峰杰向吴泉喜赔偿了34863元,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 另查明,豫K83832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分别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损失,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对豫K83832号车辆损失险22万元进行了约定,且该车维修费用4665元并不超出约定的保险限额,苏A483A8车损34863元也未超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实际支出公估费3180元及施救费4000元且已赔偿苏A483A8车损34863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6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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