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961号 |
原告蔡子恒,男,1957年7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志凯,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物资局。住所地: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海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 负责人:王金庚,清算组组组长。 原告蔡子恒诉被告长葛市物资局(以下简称物资局)、第三人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汽贸中心清算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2014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凯、被告长葛市物资局委托代理人段顺平、第三人负责人王金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子恒诉称:2005年10月10日,被告将其下属企业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的一块土地议标处理给王福奇,当时,王福奇交定金5万元,后又付土地款15万元。因土地转让出现瑕疵,王福奇不能依法长葛市物资局返还其交纳的本金及利息,经长葛市物资局党委研究,同意偿付王福奇购地款及利息37万元,后被告给付王福奇12万元,当时的物资局局长杨金山要求原告蔡子恒垫付25万元给王福奇。后原告垫付25万元给王福奇,王福奇将购地款票据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该25万元垫付款,被告以单位无力偿还为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物资局辩称:物资局从未借原告蔡子恒任何款项,也未指令原告偿付他人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汽贸中心清算组未陈述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05年10月10日、2006年1月20日、2009年6月2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蔡子恒代被告物资局垫付王福奇25万元土地款及垫付后王福奇将交土地款票据交给原告蔡子恒;2、物资局会议记录三份,证明王福奇购土地款实际交付物资局,后经物资局党组研究,偿付王福奇本金及利息不超过40万元,并通过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偿还王福奇;3、2013年9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王福奇土地款25万元;3、证人李永灿证言,证明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是物资局的下属单位,汽车贸易中心的一块土地要出卖,李永灿介绍的王福奇愿意购买该宗土地,王福奇向物资局交购地款20元,后因买地出现问题,王福奇要求土地局要款,但因物资局当时没钱,蔡子恒垫款偿付王福奇;4、证人王国安证言,证明2009年蔡子恒向其借款10万元,说是物资局偿还一个名字叫什么奇的人。 被告物资局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6月13日王福奇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王福奇向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映物资局下欠其25万元土地款问题,物资局要付款25万元给王福奇,让汽贸中心清算组开25万元收据,于是汽贸中心清算组开25万元收据给了原告,原告当时给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打一25万元白条,2009年6月13日,原告转给其一张王福奇的40万元收到条,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将白条退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2009年6月2日收据是物资局与汽贸中心清算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其它收据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会议记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25万元土地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合法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证人李永灿、王国安的证言,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所诉的25万元不相符。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原告的陈述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为被告物资局的下属单位,2005年物资局出卖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的一宗土地,案外人王福奇向物资局交纳购地款20万元,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向王福奇出具20万元收款收据。后因王福奇不能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其要求物资局返还购地款20万元及利息,物资局偿付王福奇部分款项,因资金紧张,下欠王福奇的25万元由物资局的蔡子恒个人垫资25万元偿付给王福奇,2009年6月2日,汽贸中心清算组向物资局出具的25万元收款收据交付原告蔡子恒,并由其个人一直保管。原告蔡子恒垫付后,王福奇将汽贸中心清算组向其出具的20万元购地款收据交给原告蔡子恒。 本院认为:原告蔡子恒个人垫资25万元代被告偿还案外人王福奇购地款之后,原、被告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怠于还款,是造成本案民事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物资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子恒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长葛市物资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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