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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恒兴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汇鸿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811号 原告长葛市恒兴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长社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袁建五,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811号

原告长葛市恒兴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长社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袁建五,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汇鸿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张长力,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旭,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恒兴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金汇鸿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鸿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唐书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长力及委托代理人张松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金汇鸿鹏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办公楼外墙、厂区广场、大门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12月25日竣工,按合同约定,包含施工过程中增加及变更部分,合同的总价为721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下欠原告的186960元工程款推托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6960元,并赔偿损失(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自2012年3月10日计算至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方验收(合格)并签发竣工验收证明的时间为准,现在工程发包方并未验收,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汇鸿鹏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河南金汇鸿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预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为68万元(不含增项以及图纸变更部分)。2、施工现场签证单六份(其中2012年1月4日的为复印件)及决算清单,证明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要求对于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和增项,增加的工程款为41960元。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已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但截至今天,被告仍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4、金汇鸿鹏企业宣传彩页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后,被告一直实际使用,并以原告装修后的实际效果图对外进行宣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日的《金汇鸿鹏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并未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实施。2、照片12张,证明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3、办公楼、大门及广场装修整改事项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但原告不予理会,导致该工程迟迟不能验收。4、函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6日收到了整改事项通知,且原告承认被告就该工程已付款484000元。5、2011年12月17日及2012年1月4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2份,证明原告所承接的施工项目实际的竣工时间不是2011年12月15日。6、办公楼装修现场变更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2013年1月16日因电子屏幕质量不过关,原告自愿从承包总工程款中扣除51000元及到此日工程仍没有竣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执行,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为2年,且起始时为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决算单和2012年1月4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有异议,认为决算单无被告方签章不能成立,且工程量没有实际测量;签证单是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4日施工现场签证单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均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决算清单中现场增项项目部分与上述施工现场签证单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受到工程验收申请,且如果原告提交过验收申请,应有被告签字;对录音有疑问,认为净凯的录音笔录不完全,且净凯不清楚收到时间。本院认为,净凯作为被告一方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签字,原告将验收申请转交给净凯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原告给被告装修时提供的效果图,并非被告制作;且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装修工程。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的施工,且有被告当时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协议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能显示被告拍照的时间、地点,即使与工程有关,也只是与工程的保修有联系,与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整改通知;即使被告发出了整改通知,但原告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结束,被告时隔一年才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恰恰证明被告在收到验收申请后违反合同约定拖延验收;该整改通知是被告单方做出。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但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以供核实,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5日完工,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庭审后,被告已将该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款项中已将该款扣除,及工程已经实际竣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恒兴源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汇鸿鹏公司(甲方)签订《金汇鸿鹏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河南金汇鸿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地点:河南金汇鸿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办公楼外墙、厂区广场、大门;总造价:68万(陆拾捌万元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10月4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4日。2、效果图、施工图由乙方提供。3、工程竣工三日内由乙方提交竣工验收通知单,甲方收到验收通知单三日内组织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如三日内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为:《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现行的质量评定标准。4、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为365天;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质量造成返修,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在使用中人为或天灾造成的返修,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5、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预付总工程款30%,即204000元;工程全部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次支付总造价的65%即442000元;剩余工程5%为质保金,即34000元,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6、甲方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0.1%的违约金。7、工程结算以合同价为准;增项、图纸变更甲方签字生效进入总决算。8、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方验收并签发竣工验收证书日期为准;因甲方重大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项目或发包人其他原因造成停工,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可以顺延或增加工期;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不得增加工期。9、本合同一式两份,承、发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本合同履行完成后自动终止,该合同履行地为发包方所在地;本合同签订后,承、发双方如需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包方提供的预算书、施工方案、质量和售后服务承诺书、安全施工承诺等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签订《金汇鸿鹏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中未尽事项进行补充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工程做了以下变更,均有施工现场签证单,分别为:1、2011年10月19日,喷泉做法按照设计变更施工,喷泉池饰面更换金线米黄石材,增加费用4000元;2、2011年11月4日,门厅雨棚做法按照设计变更施工,增加费用为20790元;3、2011年11月19日,办公楼外墙漆新增加12桶;4、2011年11月22日,将大门柱子饰面的主材变更为金碧辉煌石材,所需施工各项费用按照原预算计算;5、2011年12月17日,原大门柱子干挂仿金线米黄砖,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单价200元/m²;6、2012年1月4日,大厅灯具更换主材,差价为3800元,差价部分甲乙双方各支付一半,1月10日前安装完毕。以上变更部分的价款为4133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办公楼、大门及广场装修整改事项通知。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将电子屏作拆除处理,费用51000元从承包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84000元。原告以被告下欠工程款186960元未付为由,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支付原告工程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186330元(680000元+41330元-51000元-484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组织验收,后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其已经整改完毕,而被告仍未予验收,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以原告整改完毕向被告发函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未进行验收,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汇鸿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恒兴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9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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