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388号 |
原告长葛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长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官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男,河南华灿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朋,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告乔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年度的租金,在约定支付第二年度租金的期限内,拖延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24314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朋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8日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租期、及租金交纳办法和违约责任。2、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167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3、2012年9月16日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其缴租赁费以及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朋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律师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挂号信函收据不能证明所邮寄的信件名称及向被告邮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乔朋与原告金星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即原告金星房地产公司将坐落于香港商业街1号楼西侧北起第5间商业附属用房(建筑面积33.77平米)出租给被告即乙方乔朋。2、租期为3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3、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26元(不含税费,如因此产生相关税费,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每1年缴纳一次租金(上打租);于2011年6月10日前交纳2011.9.1-2012.9.1的租金合计24314元,于2012年7月1日前交纳2012.9.1-2013.9.1的租金合计24314元,于2013年7月1日前交纳2013.9.1-2014.9.1的租金合计24314元。4、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等。被告在交纳了第一年度租金后,未依约交纳第二年度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乔朋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双方未解除出租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乔朋不依约交纳第二年的房屋租金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租金243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朋继续履行其与原告长葛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乔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243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燕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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