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长民初字第01551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超杰,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段超芳,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康运军,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付延朋,女,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段超芳、康运军、付延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超芳、康运军、付延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段超芳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176‰,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尚欠7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段超芳、康运军、付延朋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及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段超芳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申请借款7万元,及被告康运军、付延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段超芳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借款7万元,由被告康运军、付延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6‰,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逾期罚息为15.264‰。 被告段超芳、康运军、付延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华信用社)与被告段超芳、康运军、付延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超芳向新华信用社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换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6‰,逾期贷款罚息按15.264‰。被告康运军、付延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09年6月30日,被告段超芳出具了借款借据。因三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超芳由被告康运军和付延朋作担保,因换据于2009年6月30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7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段超芳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运军、付延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运军、付延朋应按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超芳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超芳、康运军、付延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0.176‰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264‰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康运军、付延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超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段超芳、康运军、付延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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