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718号 |
原告高强,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朱可峰,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孙沛,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高强因与被告朱可峰、孙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可峰、孙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王洪波向原告高强借款1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一分八厘,逾期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朱可峰、孙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王洪波未还款,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朱可峰、孙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高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8分,自2011年11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及违约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朱可峰、孙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4日,王洪波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月息一分八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及被告朱可峰、孙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朱可峰、孙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4日,王洪波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可峰、孙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高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王洪波放款1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息1.8%,到期本息全部付清。2、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主动归还本息,保证人同意出款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每个保证人具有对借款人的债务全部结清的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时借款人向出款人支付合同违约赔偿金,合同违约赔偿金的标准是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最低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整;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或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同日,王洪波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到条,被告朱可峰、孙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王洪波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5400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洪波借原告现金15万元,及被告朱可峰、孙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有三者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王洪波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王洪波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可峰、孙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洪波追偿。因庭审中原告高强认可借款人王洪波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5400元,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则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因该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1.8%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可峰、孙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可峰、孙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强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朱可峰、孙沛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王洪波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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