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6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召锋(又名李超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红,女。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超凡,男。 原审被告贾芳,女。 上诉人李召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召锋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马晓红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凡、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超凡向原告马晓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超凡今借马红现金五万圆整(50000),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号。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超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红姐肆万圆整(40000)元月16号准时还款。原告马晓红在该借条上标有“至2013年7月16日已封息”的字样。2013年4月3日,被告王超凡向原告马晓红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红现金拾万圆整(100000)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超凡身份证号:411023198109196114。被告李召锋在该借条下部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晓红催要,被告王超凡至今未偿还三笔借款本金,仅对其中的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至2013年7月16日前的利息予以支付。对于其中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李召锋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马晓红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王超凡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对于2012年8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贾芳对该三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召锋对王超凡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另查明:三份借条中的“马红”、“马红姐”系原告马晓红;被告王超凡与被告贾芳于2008年9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到期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王超凡与被告贾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马晓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马晓红认可被告王超凡已将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16日,故原告马晓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对于2012年8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召锋为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召锋对被告王超凡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召锋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王超凡、贾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马晓红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对于2012年8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召锋对被告王超凡所欠原告马晓红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原告马晓红负担1419元,由被告王超凡、贾芳共同负担4327元,被告李召锋对其中的241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王超凡、贾芳共同负担,被告李召锋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召锋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查证属实改判或撤销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马晓红于2013年4月3日,借给一审被告王超凡现金1O万元,期限为3个月至2013年7月2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条注明上诉人李召锋(李超锋)担保纯属他人所为:1、该借款是否真实上诉人不清楚;2、上诉人从未在该借条上签名;3、该借条上的签名并非是上诉人李召锋,而是李超锋。4、上诉人李召锋从未启用李超锋为又名。鉴于上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属实,对该借条上的签名(李超锋)进行字迹鉴定,方可查证真伪。撤销(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晓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李召峰作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超凡、贾芳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10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李超峰是否是上诉人李超峰本人所签,李超峰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是否知情。 上诉人李超峰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上诉人马晓红提供录音材料一份、双方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1、双方在该时间段通话及通话内容。2、上诉人李超峰与原审被告王超凡是老乡,二人关系密切。3、当时写欠条时,上诉人在场并承诺给予该笔借款担保。4、上诉人李召峰曾用名为李超峰。5、该录音中上诉人李超峰愿意在被上诉人马晓红撤诉的情况下,替王超凡归还该笔借款。 上诉人李超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本录音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就是说双方在对话中,不能证明双方所说的真实性。2、录音证明该借款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本案上诉人所写。3、给10万元时,上诉人李超峰不在场。4、撤诉后替王超凡偿还的问题,不真实。 根据双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认为,结合该录音内容及双方通话时间,该录音内容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推翻该证据的证据。因此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十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不是上诉人李超峰亲笔所签,但其在借款人王超凡打借条现场,并在王超凡打借条并代其签为担保人时,没有提出异议或表示反对。导致被上诉人马晓红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才知道是王超凡代上诉人李超峰所签的担保人。上诉人不反对王超凡替其签字的事实就可表明上诉人李超峰同意为王超凡担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马晓红有理由相信李超峰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10元由上诉人李召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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