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62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春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益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男,1990月11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省春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春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在瑶,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以豫合建字(2007)11号文件任命“王吉鹤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世纪大厦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同年8月22日,被告向王吉鹤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吉鹤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长葛市世纪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尚城项目洽谈工程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0日。2007年8月30日,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一份。拟由被告对甲方开发建设的“世纪大厦”工程进行施工,王吉鹤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签名。甲、乙双方约定此意向书签订次日起,乙方应进入工地开展施工工作,甲方应积极予以外围配合。2007年9月3日,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世纪大厦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由乙方以“大劳务”方式承包“长葛市世纪大厦”、“尚城小区20#楼”工程,王吉鹤作为该项目部代表在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该合同中第1.7.1项约定“合同价:依据设计图纸按照河南省现行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20#楼建筑面积16100㎡;世纪大厦暂未定、约50000㎡。按以上约定的面积以298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与施工图不符时按照图纸重新核对。”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因故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按合同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6274.84平方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30日,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王吉鹤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签名,被告王吉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受。基于上述情况,2007年9月3日,原告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世纪大厦项目部达成《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王吉鹤在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基于王吉鹤的特殊身份,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吉鹤是代表被告而作出的职务行为,王吉鹤的行为相对原告而言构成表见代理,王吉鹤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综上,被告应对王吉鹤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其按合同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6274.84平方米,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应按230元/平方米计算劳务工程价,该要求并未超出双方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98元/平方米,予以支持。故原告依合同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劳务费用应为:实际建筑面积6274.84平方米×230元/平方米=1443213.2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43213.2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4321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材料等款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该损失未经相关部门做科学评估,对此无法作出评判,故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春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4321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春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36元,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4元。 上诉人河南省春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的各项损失未能鉴定评估无法评判而驳回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均已实际发生,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无需鉴定。2、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的材料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810976.13元,并返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工程款23680元。 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长葛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40余万元劳务费也是不服的,但是本案拖延时间太长,想尽快解决本案,所以没有上诉,这个项目开始合立公司确实参与了,但是经考察,被上诉人觉得这个工程不太靠谱,取消了项目部,通知了开发商,王吉鹤也做过声明,和上诉人发生关系的是王吉鹤本人,而不是被上诉人;2、上诉人要求180余万元损失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垫付的材料之类的从根本上来说和被上诉人无关,是否垫付上诉人也证明不了,无法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材料,垫付材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除劳务费以外的各项损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工程材料款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主张除劳务费以外的各项损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工程材料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春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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