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战营与被上诉人李战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营,男。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营,男。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领,男。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战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上诉人李战营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被上诉人张国领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李占营驾驶豫KLA506号小型轿车在豫S325线鸠山王村路段,由公路北边路口由北向南进入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国领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害、张国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禹公交认字第【2013】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营驽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领被送往禹州市鸠山乡卫生院急救,花费326.66元。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门诊费677.9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张国领于当日转院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小腿损毁伤、头颅外伤。住院期间行右下肢溃肠面不愈合清创皮瓣转移取皮植皮术。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93018.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李战营为原告张国领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原告张国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6日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X线片费280元。

原告张国领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6月17日在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大街9号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事故发生前在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张国领女儿出生于2001年11月3日。

肇事车辆豫KLA50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战营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内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战营驾驶豫KLA5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战营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战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战营辩称原告过错较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战营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豫KLA5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李战营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国领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00023.46元(326.66元+677.9元+93018.9元+6000元)、误工费14316.7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4天×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29054元/年÷12个月÷30天=14849.82元,以原告请求的14316.7元为准)、护理费2085.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30天=2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包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2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6.0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x5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80元(1300元+2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5092.66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58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1580元),下余的93512.66元,由被告李占营承担62458.9元(93512.66元×70%-已垫付3000元)。原告张国领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战营辩称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领的损失1215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战营赔付原告张国领的损失62458.9元;三、驳回原告张国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1580元及上诉费2624元错误,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的贴偿范围,且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告李战营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国领系无证且酒后驾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主次责任不妥,且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费用单据自相矛盾其费用不真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人员,据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1580元属间接损失,原判承担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的理由,因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上诉称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2624元于法无据的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李战营负担,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战营称原判划分事故责任错误,因被上诉人张国领明显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原判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且上诉人李战营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行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治疗费单据自相矛盾,其费用不真实且原判不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鉴定费1580元,应由上诉人李战营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其中2624元由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不妥,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一、二项,既“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领的损失121580元;被告李战营赔付原告张国领损失62458.9元”。

三、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国领损失12万元;

四、上诉人李战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国领损失64038.9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5489元,由上诉人李战营负担5370元,被上诉人张国领负担119元,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琰峰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