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54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亚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二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肖俊因与被上诉人于亚辉、闫二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业、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于亚辉驾驶豫AL717F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赐福酒店门前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肖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534.45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花去医疗费23918.93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花去医疗费15239.09元。期间,原告肖俊在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6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0元;在郑州嘉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肩外展支具花费3600元。2013年3月21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于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肖俊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肖俊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九级,轻微智力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6000元。2013年3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豫AL717F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案肇事车辆豫AL717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闫二伟。事故发生系于亚辉借用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导致。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原告肖俊户籍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街居民委员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肖俊之父肖文杰出生于1953年6月25日,母亲闫秀英出生于1949年10月5日,二人均居住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街居民委员会,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肖俊在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易安娜教育培训中心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537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亚辉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行人相撞,导致肖俊受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亚辉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于亚辉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L717F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亚辉负责赔偿。原告肖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6568.47元(3534.45元+23918.93元+15239.09元+136元+140元+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按30元每天计算150天);3、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按10元每天计算150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20859.45元(25379元/年÷365天×150天×2人,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5379元计算150天,根据本案实际,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6、误工费25386.67元(3400元÷30天×224天,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24天);7、残疾赔偿金151418.1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8124.58元(20442.62元×20年×2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3293.55元(其父生活费为29607.53元,12336.47元×20年×24%÷2人;其母生活费为23686.02元,12336.47元×16年×24%÷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0年、16年)】;8、交通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4232.72元(275532.72元一1300元一12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于亚辉负责赔偿。被告于亚辉虽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肖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于亚辉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4232.72元。被告于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俊鉴定费1300元。 上诉人肖俊上诉称,1、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未判决,属于漏判。二次手术时需要住院的时间以及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有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确定,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请求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漏判。2、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赔偿标准应当是30元/天。上诉人的营养费要求住院期间的30元/天并不属于无理要求,结合上诉人的病情,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上诉人不但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大量的营养,至今仍然恢复的不是很好,仍需大量的营养。3、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是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515天。上诉人住院150天,驻马店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上诉人出院后应休息一年,并定期复查。上诉人是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做的伤残鉴定,做伤残鉴定时,上诉人刚出院不久就仓促作了伤残鉴定。此时上诉人的病情还没有完全恢复生活,并且到目前为止生活都不能自理,还需要大量的休息时间来康复。结合上诉人的病情,其休息的时间可能还会达到两年、甚至三年。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至其出院后休息一年,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4、上诉人的护理人其哥哥肖苏伟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平均收入计算515天。上诉人的哥哥肖苏伟作为护理人员,其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肖苏伟均作为护理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护理。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都需要两人护理,许昌市中心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均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驻马店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上诉人出院后需要休息一年,休息期间需要护理两人,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只请求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年期间,一人护理。上诉人计算的护理费为:护理人员肖苏伟56650元,请求30000元;护理人员刘彬10574.5元,共计40574.5元。而一审法院却全部以同行业标准,只计算住院期间的两人护理的费用20859.45元,并且计算方式也不正确,共计少判决了19715.05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5、一审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引用错误。本案一审辩论总结为2013年12月26日,本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引用201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13732.96元/年,而一审法院却引用2011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12336.47元/年来计算。由于一审法院的引用计算标准错误,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032.8372元。6、住宿费、餐费都是上诉人和其护理人员为了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是驻马店市新蔡县人,事故发生在许昌市鄢陵县,从鄢陵县人民医院转到许昌市中心医院,都是在外地。这必然就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和餐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餐费应当得到支持。7、交通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少判、漏判。交通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都是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所实际产生的费用,都有正规的票据,并且多次转院,都是在外地治疗,上诉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还远不止3400元和1216元,一审法院不应当再少判400元和漏判1216元,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8、一审法院判决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属于少判。上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来确定的。被上诉人于亚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并没有及时履行救助的义务,同时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的补偿和慰问,对自己的过错没有任何的悔过之意。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生命垂危,虽然捡回一条命,但是暂时构成了两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现在上诉人的大脑仍然不清醒,生活不能自理,时刻需要人护理。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才30岁,还没有找对象成家,本次事故造成了上诉人多处残疾,残酷的事实彻底改变了上诉人的人生,注定了上诉人一生的悲剧。一审法院却只判决支持了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未免太不合情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9、上诉人的衣服、眼镜、电脑等共计4510元,一审法院漏判。是被上诉人于亚辉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实物证据,并且提交了该财产损失的票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却未作处理,属于漏判。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几乎没有让肇事逃逸方承担任何责任,而是一再压缩上诉人合法、合理的赔偿数额,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一审法院只判决肇事司机被上诉人于亚辉承担1300元的鉴定费和部分诉讼费,判决被上诉人闫二伟不承担责任。闫二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亚辉的指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诉,一审法院部分判决存在漏判、少判,引用标准错误的情况,过度压缩上诉人合法、合理的赔偿数额,却几乎没有让肇事逃逸方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是一份部分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由于亚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逃逸负全责,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额内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我们保留对肇事车辆方的追偿权。一审认定的24%的比例我方认为应为22%,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定残前一天确定,也就是150天,肖俊的衣服、电脑、眼镜是收据和证明,不能作为赔偿证据,肖俊的二次手术时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并没有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电话费、伙食费要求过高,也不能用于事故处理,我公司不应按上述标准承担。营养费赔偿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该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因二次手术所需要的住院和术后恢复等误工的时间无法确定,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也无法确定,故原审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问题。原审依据上诉人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判令15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误工时间和费用的确定问题。上诉人主张515天,而原审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驻马店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明确记载出院后需休息一年,而原审仅计算至定残之日,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应为3400元÷30天×515天即58366.66元。 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驻马店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明确记载出院后需休息一年,两人护理。上诉人根据出院后实际护理人数,主张出院后一年康复期内的一人护理费用,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护理人系受害人哥哥肖书伟,有收入,且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肖书伟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依法应当以其误工费计算其护理费,即56650元(3300元÷30天×515天)。上诉人原审中主张30000元,其余视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原审依照2011年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9326.38元,其中父亲生活费32959.10元(13732.96元×20年×24%÷2人),母亲生活费26367.28元(13732.96元×16年×24%÷2人)。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大量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合,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定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住宿费、电话费餐费、购买食品和衣服的费用。部分与就医住院不相关、部分发票没有时间,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的眼镜、笔记本电脑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因涉案事故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令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并致轻微智力缺损,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当。 综上,原审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4232.72元。”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肖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万元”; 三、变更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于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俊鉴定费1300元。”为“被告于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肖俊赔偿款12815.81元、鉴定费13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318元,由上诉人肖俊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于亚辉负担831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上诉人于亚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