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6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利,男。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上诉人张海利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期间,原告刘伟先后通过被告张海利购买三辆广州本田轿车,该三辆车均没有通过正规的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经被告张海利找人在驻马店市车管所入户。原告刘伟所购买的三辆车中,其中有两辆购买人写为原告刘伟的表兄刘士春,另一辆写为阮景海,实际购买人均为原告刘伟。原告刘伟共向被告张海利支付了69万元的购车款,被告张海利分别给原告刘伟出具了收条。原告刘伟为该三辆车缴纳了6.81万元的购置附加费和3万元的保险费。后原告刘伟分别将这三辆车转卖给王盛华、李建伟和李小秋、怡心园宾馆。其中王盛华的车于2005年9月26日,李建伟和李小秋的车于2005年9月14日,怡心园宾馆的车于2005年11月12日分别被驻马店市公安机关认定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查扣。2005年11月12日,经调解,原告刘伟赔偿怡心园宾馆购车损失20万元。被告张海利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驻马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2005)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认定张海利涉嫌销售赃物的事实不足,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对张海利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所购车辆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赃车而查扣后,2005年后王盛华、李建伟和李小秋先后向法院对刘伟提起诉讼,2012年3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116号终审判决,判决刘伟向王盛华返还购车款23.8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共计1.52万元。2012年4月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122号终审判决,判决刘伟向李建伟、李小秋返还购车款2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共计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中的“知道”,指权利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中的“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一般民众根据其智识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所购的三辆车均非依正当途径交易,且王盛华的车于2005年9月26日,李建伟和李小秋的车于2005年9月14日,怡心园宾馆的车于2005年11月12日分别被驻马店市公安机关认定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查扣。至此,原告刘伟就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因存在重大瑕疵而致使财产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提出抗辩的,对其权利不予保护。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且被告以此提出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伟对被告张海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 上诉人刘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朋友杜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即一审判决中所论述的第五组证据)和蒋学胜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4份,该两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车辆是从被上诉人手中买的,与蒋学胜无关,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从蒋学胜或别人手中取得争议车辆,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和曲解法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2005年11月至2012年,上诉人与王盛华、李小秋的诉讼一直在进行之中,上诉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直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116号终审判决和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122号终审判决,司法机关才最终裁定上诉人作为争议车辆的出卖方所要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此时上诉人的权利才确定是因被上诉人贿赂我方出售了瑕疵车辆而受到侵犯。从2012年3月22日至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前后不到一年,怎么说上诉人的起诉就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本案一审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严重超越了审理期限。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见到所谓的人民陪审员 参与庭审,庭审是独任制,判决结果却显示的是合议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海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证据中,认定诉讼时效超过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程序合法。关于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来说,一审法院认定王峰、冯永康、孙伟才的证言材料与我们提交的不起诉决定书是一致的,对于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刘伟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复印的卷宗材料8页;证明,在2006年上诉人就主张过权利,后来驿城区人民法院由于另外两个与本案有关的车辆买卖纠纷尚未审结,所以裁定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张海利对上诉人刘伟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撤诉申请书中明确说撤诉理由是因为被上诉人下落不明,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在上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中明确说明了张海利的住处及工作单位,并且该住处也被法院查封,说明其撤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撤诉时间是2010年1月5日,而且重新起诉时间是2012年9月3日,这个时间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这更加说明上诉人已丧失了上诉权,同时这也说明了其上诉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他在上诉状中明确说司法机关最终裁决上诉人作为争议车辆的出卖方要承担担保义务时才知道其权利已受侵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恰恰说明了其超出诉讼时效,已丧失上诉权,该证据恰恰推翻了其上诉状中提到的上诉要求,因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据该证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驿城区人民法院撤诉之后,在两年多时间中我们没有接到任何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 对上诉人刘伟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于2006年10月向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海利提起诉讼,于2010年1月5日申请撤回其起诉,撤回起诉后,上诉人刘伟又于2012年8月17日向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海利提起诉讼,此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审以诉讼时效已届满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刘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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