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6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东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松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花,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大航,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6日15时00分,原告袁松木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许扶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郎庙村街西头调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孔三航驾驶的豫B1030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袁松木及乘车人杨改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松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三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改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6日出院,两人实际各住院30天,袁松木共支出医疗费11706.61元,杨改花共支出医疗费10804.58元。2010年8月10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松木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8月2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改花构成九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豫81030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孔大航,2009年6月15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鼓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孔大航关于豫810306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0时至2011年4月26日24时,发生事故时未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孔三航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袁松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松木及乘车人杨改花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孔三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大航做为豫810306重型半挂牵引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大航做为豫81030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Bl030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应扣除交强险的限额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分担保险风险,减少保险费的支出。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强制险,保险公司要求对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的理由也就没有充足依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袁松木的损失为:医疗费11706.61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20%=)63721.04元、误工费(18194.8/年×106天至定残之日=)5283元、护理费(18194.8元/年×30天=)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1655.65元。杨改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0804.58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20%=)63721.04元、误工费(18194.8/年×121天至定残之日=)6030元、护理费(18194.8元/年×30天=)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0050.62元。二人损失共计l86256.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松木30%的赔偿责任即25456.7元,赔偿原告杨改花30%的赔偿责任即24975.1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鉴定费l600元由被告孔大航承担30%的赔偿责任480元,精神损害损慰金l2000元由被告孔大航承担。原告所诉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已经与孔大航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松木各项损失25456.7元;赔偿原告杨改花各项损失24975.18元。 二、被告孔大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松木、杨改花损失l2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因二被上诉人袁松木、杨改花均已超过60周岁,故原判残疾赔偿金计算存在错误,且肇事车未缴纳交强险,故商业保险也不在赔偿,据此望二审法院公平裁决。 被上诉人袁松木、杨改花、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孔大航均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袁松木、杨改花在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实际岁数未到61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年满60周岁每增加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减少一年,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已60周岁,但发生事故时未满61周岁,故原判按20年计算未按减少一年的方法计算并无不当;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虽未投交强险,但依据保险法立法的精神原则,其原判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内赔偿二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且肇事车未投交强险,商业险也不在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