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750号 |
原告李虎,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生。 被告徐培录,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 原告李虎诉被告徐培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虎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被告徐培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虎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通过其弟徐培金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找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来院。 被告徐培录辩称,我曾还他借款,原告不要,原告以前欠我的有23900元,我要求在这50000元中扣除。 原告李虎向本庭提交被告徐培录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徐培录欠其50000元。 被告徐培录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6日被告徐培录借原告李虎款50000元整,并写一借条。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培录借原告款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欠其29300元,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培录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虎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培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孝 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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