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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付红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德领,男,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德领,男,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付红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亚丽,女,汉族。系付红杰之妻。

上诉人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付红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郑德领,被上诉人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杰、原审被告付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付红杰以新天地公司名义与原告瑞安盾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被告新天地公司,乙方为原告瑞安盾门业公司。薛小保为原告方业务代表,付红杰在新天地公司代理人处签字,新天地公司未加盖印章。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新天地公司提供木质防火门用于安装南阳社旗京港酒店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35382元,同时约定双方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新天地公司付总款的97%,下余3%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齐;并约定如用现金方式付款,付款方必须查收乙方收款人持有的与乙方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财务收据后方可向收款人付款,否则,付款方对收款人进行的付款不视为对乙方的付款,产生的损失由付款方自己承担。2010年6月29日,付红杰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付红杰发送通知一份,要求在付防火门款项时,必须有原告方出具的与合同章名称一致的手续(个人打的收款凭证无效),按原告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或支付现金,否则,不视同对原告方付款。付红杰在客户签字处签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防火门安装到了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按实际安装的防火门面积计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5840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社旗京港酒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薛小保在我酒店安装的防火门,如付红杰不付工程款,我公司全额付款。工程款总金额为:¥158400元担保人:郑伟2010年9月7日”,担保书加盖有社旗京港酒店印章。原告业务代表薛小保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7月20日两次给被告付红杰出具收防火门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另查,被告社旗京港酒店于2010年4月15日注册登记,于2011年1月份开始营业。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社旗京港酒店辩称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付红杰以被告新天地公司名义与原告瑞安盾门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出新天地公司授权的证据,因此付红杰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付红杰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有付款方式,且付红杰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因此付红杰支付薛小保的10万元不能视同对原告付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加工安装防火门的义务,被告付红杰在被告社旗京港酒店开业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社旗京港酒店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社旗京港酒店连带支付148400元货款和滞纳金(实际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社旗京港酒店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款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付红杰、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与重审判决认为部分互相矛盾,实际上付红杰承揽上诉人的防火门安装工程,上诉人与付红杰是合同的相对人,而且上诉人已支付付红杰了11万元,原审判决强令上诉人为付红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薛小保作为被上诉人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实防火门有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出具的承担书已明确确定了债权人是薛小保,而又否认薛小保领款11万元的职务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重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薛小保、袁国山为代表给付红杰签订了一份防火门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公司盖的有印鉴和法人签的有字,因此付红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薛小保只有签订合同和工地现场指导安装及结算的权利,上诉人称付给薛小保3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余两笔10万元公司概不认可。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说门不合格,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和付红杰才拿出薛小保写的说质量不合格,既然质量不合格为什么还给薛小保货款。因此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付红杰述称,合同货款不是158400元,薛小保是瑞安盾的工作人员,该合同系付红杰和薛小保签订的合同,并未与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付红杰并不认识瑞安盾门业公司,只认识薛小保,收到薛小保的货,把货款都支付给薛小保了,薛小保已承认给付他货款,并且质量有问题,上诉人光消防不合格这一块就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付红杰不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没有认定11万元的付款行为是否正确;2、上诉人质量抗辩权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依法有据;4、本案合同总价款是135382元还是1584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付红杰与被上诉人瑞安盾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同效力。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和付款方式,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135382元,但双方还约定按实际安装的防火门面积计算,防火门安装后,上诉人社旗京港酒店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视为对实际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因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58400元;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必须查收乙方收款人持有的与乙方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财务收据后方可向收款人付款,否则,付款方对收款人进行的付款不视为对乙方的付款,产生的损失由付款方自己承担。付红杰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应当对付款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付红杰支付薛小保的10万元不能视同对被上诉人付款。另,上诉人社旗京港酒店辩称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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