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7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 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人经人介绍于2006年冬相识,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自2012年12月起跟随被告生活)。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提起离婚之诉,2013年3月4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准许其撤诉的口头裁定。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一组(四开门)、席梦思床一张(2米)、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5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开门)、橱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方桌一张、小方凳四个、海尔水器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房产,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价值2900元)各一台,另有共同债务20000元(向原告同学孙艳平所借)。 2013年4月3日,原告到许昌县妇联信访求助,称被告将其女儿抱走,想把女儿要回。2013年6月4日,被告酒后曾到原告母亲家中吵闹。2013年6月6日,被告再次到原告母亲家中闹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女儿抚养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若婚生女由其抚养,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 原审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之诉,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婚生女目前虽跟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并不具有不宜抚养婚生女的特殊情形,且因婚生女刚刚年满两周岁,而综合原、被告的职业情况、生活环境、家庭状况及婚生女的年龄、性别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以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原告已自愿表示不让被告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而其主张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鉴于被告作为婚生女的亲生父亲,又与婚生女生活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其对婚生女亦存在较为深厚的父女感情,故婚生女虽暂时判归原告抚养,但被告依法享有正常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对被告的正常探望行为,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方便并予以保障。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考虑到出资情况、现存状态及价值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台式电脑归原告所有、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被告所主张的80000元共同存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向其同学所借的30000元债务,因不愿透漏该同学之姓名,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武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有正常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对被告的正常探望行为,原告武某某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衣柜一组(四开门)、席梦思床一张(2米)、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5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开门)、橱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方桌一张、小方凳四个、海尔水器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沙发一套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武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周某甲所有。 被告周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双方婚生女随上诉人生活时间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其女归上诉人抚养,且原判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数额不对及共同存款没有认定,据此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某某庭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武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周某甲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双方婚生女周某乙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的实际情况,应判归由上诉人抚养,且双方的共同债务及共同存款认定不清,应查明事实依法分割的理由,因原判依据双方婚生女不满三周岁等其它实际情况,且上诉人所称双方的共同债并非2万元及共同存款8万元的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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