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72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妮,女。 委托代理人王洪华,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任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任丙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宋艳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寇晓龙,男。 上诉人王青妮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青妮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华、被上诉人河南任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鹏、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上诉寇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30分,寇晓龙驾驶豫KJ1370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宋庄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由王青妮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又与逃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晓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逸车辆司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青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被诊断为1、双侧尺桡骨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双侧第l掌骨骨折并脱位、右手第2—4掌骨骨折;3、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5—8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出血,脑震荡,头皮裂伤;6、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积液;7、右下肢深静脉血参栓形成;8、急性肺栓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25日),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30611.5元,被诊断为l、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支架植入术后;2、双前臂骨折内固定术后等。2014年2月12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法[2013]年临鉴字第5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青妮右上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上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J1370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伟杰已支付原告63000元。原告王青妮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峰公司实际所有的豫KJ1370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任峰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任峰公司与逃逸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本案情形,一般应由被告任峰公司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与逃逸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因无名氏车辆逃逸,为及时保护被害人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可待逃逸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确定后向其追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任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任峰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寇晓龙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寇晓龙系被告任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及住宿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故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等情况,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611.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11079.34元(29041元/年÷365天×48天×l人=3819.09元、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7260.25元),残疾赔偿金47035.86元(22398.03元/年×l5年×14%)、鉴定费1300元,另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21790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2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ll079.34元、残疾赔偿金47035.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78115.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除鉴定费外下余费用的70%,即(217906.7元-78115.2元-1300元)×70%,计96944.05元,以上共计175059.25元。被告任峰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910元(1300元x70%)因被告任峰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63000元,且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部分履行,故原告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将被告任峰公司承担部分扣除后返还被告任峰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青妮各项费用共计175059.25元。 被告河南任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青妮鉴定费910元。 驳回原告王青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青妮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因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对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且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得到赔偿和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得到支持。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峰商贸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寇晓龙庭审答辩均称,原判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寇晓龙驾车撞伤上诉人王青妮后又与另车(逃逸)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无责任,原审被告寇晓龙所驾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逆车辆负次要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划分,其主次责任在原审被告所驾车辆与逃逸车辆之间,而非上诉人负有责任。因原审被告所驾车辆为被上诉人任峰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任峰公司对上诉人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妥。即原审被告所驾车撞伤上诉人在前,与逃逸车发生碰撞在后,其上诉人被撞伤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与逃逸车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217906.7元正确,应予支持。因该车在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8115.2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10万元,计178115.2元。下余款项39791.5元应由被上诉人任峰公司赔偿。因上诉人任峰公司对上诉人已支付6.3万元,故上诉人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将其23208.5元返还给付被上诉人任峰公司。上诉人上诉称其误工费应得到赔偿和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得到支持的理由。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判损失计算并无不当。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一、二项,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青妮各项费用共计175059.25元;被告河南任峰商贸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青妮鉴定费910元;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青妮各项费用共计178115.2元; 被上诉人河南任峰商贸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青妮39791.5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计4319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任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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