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63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 上诉人廖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保安、被上诉人徐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1日(农历)生育一子名廖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上诉人廖某某 不服以上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重新裁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实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双方感情经过时间磨合,并未因儿子出生有所缓解,反而矛盾更加突出,被上诉人更是因琐事对上诉人打骂且对上诉人父母发生激烈冲突,致使整个家庭因为双方婚姻陷入深深的痛苦当中。上诉人在万般无奈于2013年3月5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过半年缓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挽救双方感情的举动,不履行作为妻子的应尽义务赡养老人,反而更加变本加厉指使儿子采取过激行为,干涉夫妻关系。上诉人实在无法承受这一破裂婚姻,于2013年l1月2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该判决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上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我们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幸福,坚持要离婚,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结婚二十多年,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育有一子。上诉人廖某某 上诉离婚,其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很好的进行感情沟通,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综上,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上诉人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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