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6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岩,女,系被告李现民之女。 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世光,男。 委托代理人周小焕,女,系田世光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现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现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岩、杜亚民;被上诉人田世光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焕、李东,原审被告恒大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世光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李现民,驾驶被告李现民所有的豫K83023号罐车为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恒大绿洲工地运输混凝土。2012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车辆在恒大绿洲工地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该车翻入8号楼基坑内,造成原告损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裂伤、左足挫伤。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医疗费被告李现民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原告因此次损伤,花去交通费30元。2012年11月19日,根据原告家属的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12】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28日,根据原告家属的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13】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后治疗误工时限为6个月左右。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田学智(1956年10月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周占梅(1956年8月1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儿子田文博(2008年7月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田文涵(2007年2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田学智与周占梅共生育一子二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3700.21元(田学智:13732.96元/年×20年×1/3×20%,周占梅:13732.96元/年×20年×1/3×20%,田文博:13732.96元/年×14年×1/2×20%,田文涵:13732.96元/年×13年×1/2×20%,)。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无固定收入,其收入可参照交通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6个月,误工费计18533.5元(37067元/年÷12×6)。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计1043.3元(25388元/年÷365天×15天)。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86477.49元。 另查,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系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东侧、南海街南侧恒大绿洲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园建工程的发包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的承包方,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园建工程的承包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世光经人介绍受被告李现民雇佣驾驶李现民所有的豫K83023号罐车为恒大绿洲工地运输混凝土,原告田世光为被告李现民提供劳务,被告李现民接受劳务并向原告田世光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田世光在恒大绿洲工地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因所驾驶的豫K83023号罐车翻入8号楼基坑内造成原告损伤,被告李现民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损失共计186477.49元,故被告李现民应将该损失赔偿原告。被告李现民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大郑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现民赔偿原告田世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477.49元;二、驳回原告田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田世光负担326元,被告李现民负担2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现民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驾驶上诉人车辆跌入地基深坑中存在有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错责任,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上诉人的车辆挂靠于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O12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驾驶上诉人的车辆是受宏邦公司的指派,为许昌恒大绿洲工地运送水泥。当时宏邦公司的另外一名司机查看工地情况后,表示地形危险不适宜运送水泥而表示拒绝,而被上诉人却高估自己的驾驶技术,表示同意。待被上诉人将混凝土运抵工地时,在工地工作人员王志刚和肖利华的指挥下,被上诉人对路况估计不足,导致车辆翻入8号楼基坑,造成车损人伤。对此不难看出被上诉人的过错已经明显存在。而一审中由于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事实不了解和对法律的无知,没有对此情况予以申辩,才导致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而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园建施工混凝土罐车侧翻事故处理协议》是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凯达土方公司的代表人及上诉人共同协商达成的。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协议确定的各方责任。协议中各方既然约定“车主司机承担20%的责任",那么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该事故是有过错责任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3、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经别人介绍为上诉人驾驶罐车,上诉人正是因为不了解被上诉人的驾驶技术,才将价值40多万元的罐车交予其驾驶,为宏邦公司运送水泥,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将保留追究其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驾驶技术不高已经在后来的事故中得到了验证。上诉人最近了解到其在出院后驾驶着自己购买的车辆撞住了尚新岭驾驶的郭晓凯出资购买的东风大力神翻斗车(车号为豫K20258),足见其驾驶技术很一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其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而自行在许昌岭云医院继续治疗,但未提供许昌岭云医院的住院病历,不能证实其在岭云医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只能为其垫交其在许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而不能为其垫交在岭云医院的医疗费,因此应扣除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岭云医院的医疗费780O元。三、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其在2013年1月28曰鉴定的伤残等级,但同时又主张其在岭云医院住院治疗,那么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在鉴定伤残等级时治疗未终结,故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的条件和程序,而且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确定为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既然鉴定机构认为脊柱骨折不伴随脊髓损伤的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8个月,但为什么在被上诉人治疗不到3个月就进行鉴定呢?且是上诉人单方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请求在二审中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来看,其父亲未满60周岁,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人,不应作为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父亲作为被扶养人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但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不合理,致使上诉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超出了上年度的上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合以上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田世光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许昌凌云医院住院,是上诉人知道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垫付了部分费用,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全额向医院缴纳医疗费,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办理出院手续,相关的病历都在凌云医院;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是9级伤残,误工期限是6个月,上诉人没有提出对该鉴定申请法院做重新鉴定,其次二审再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的父亲虽然未满60周岁,其属于无劳动能力,法律也没有规定低于60周岁不给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的父亲现在还是在家里,没有收入来源。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1-3点意见,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状中的第4点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到凌云医院治疗,双方是否都知情;3、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4、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事故发生现场各方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司机承担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录音笔录只是事故方也就是上诉人以及相关工程承揽、承建部门协商的一个经过,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参与,那么他们指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多少责任,没有任何的依据,这个录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说的各方录音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也没有播放,我方不予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笔录并没有各方签字,该笔录是否与录音相符无法确认,在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2、协议一份,证明: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为,该协议我们一审已提交,我们的目的是证明本案的事实,这个车是上诉人开的,在恒大工程的工地上出的事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过错。也不能作为新证据。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以及医院的押金收据,不发表意见; 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几乎损毁,如果要修复要拿出20余万元进行修复,原车是4O余万元,事故车辆已没有修复的价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并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并且也不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 4、证人郭冰冰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田世光该车技术差,该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技术差而造成的。证人郭俊峰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伤好后一直在开车,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两人的证明,均没有事实根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该两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在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田世光与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李现民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田世光及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予认可,该4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田世光有合法的驾驶执照,有现场两位指挥的指引下,不慎掉入基坑中的,其本人没有任何过失、故意或其他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田世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到凌云医院治疗,双方是否都知情的问题。被上诉人田世光转让凌云医院治疗,上诉人已预支了7800元的医疗费用。因此,双方对该事实均应当知情。 3、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对该问题提出后,原审法院已给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没有行使,二审中要求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田世光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 4、关于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审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54元由上诉人李现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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