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651号 |
原告雷某某,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被告郭某某在婚后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几年来全凭其打零工挣钱支撑家庭,而被告却视金钱如生命。生活贫困潦倒,既便这样也得不到被告郭某某丝毫怜悯,加之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分居,从而导致夫妻破裂。其曾起诉离婚,虽然被驳回请求,但双方仍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婚后其含辛茹苦地照顾原告雷某某女儿,为家庭付出很多。而原告雷某某长期留恋娱乐场所,对家庭极不负责,现原告雷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其同意离婚诉求,但原告雷某某应给予其补偿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雷某某在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前生育有一女儿,取名亭某。双方结婚前后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便因各自的经济收入、支配等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雷某某于2012年8月携女儿离家外出居住。2013年初,原告雷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因不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有所改善,依然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后来双方均为各自利益时常发生争执,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雷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然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是夫妻感情仍未能有所改善。原告雷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无法和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为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雷某某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提出对其补偿20000元,既没有考虑原告雷某某承受能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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