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964号 |
原告黄好付,男,193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双喜,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黄好付诉被告苏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好付诉称,2013年10月20日6时许,在安阳市光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处,被告驾驶豫EP6888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多处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其他费用和伤残鉴定保留后续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苏双喜驾驶豫EP6888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黄好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好付无责任。2013年11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3]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对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好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出院证、住院病历一份、每日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双喜驾驶豫EP6888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黄好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好付无责任。2013年11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3]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对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双喜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 50 000元,并保留其他费用和伤残鉴定保留后续起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好付医疗费人民币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苏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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