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郑晓珂(曾用名郑可),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邢福华,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郑晓珂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彦,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苏俊峰,女,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郑晓珂、邢福华与被告苏俊峰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华及原告郑晓珂、邢福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晓珂、邢福华诉称,原告郑晓珂与被告丈夫相晓辉系战友关系,双方商量合作从事供应沙石砖水泥生意,2013年11月28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52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双方并没有进行合作,但被告收取原告的合作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作款15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晓珂、邢福华与被告苏俊峰拟合伙从事供应沙石砖水泥生意,2013年11月28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郑可合作款(沙石砖水泥)¥150000/拾伍万元整,2013.11.28,苏俊峰。”被告苏俊峰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进行合作,也未将该款退还二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郑晓珂、邢福华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作款15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晓珂、邢福华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告苏俊峰在方城县电业局的工资予以冻结,并提供房产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苏俊峰在方城县电业局的工资自2014年7月份起每月冻结900元,冻结至16万元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晓珂、邢福华与被告苏俊峰拟合伙从事供应沙石砖水泥生意,被告在收到原告合作款150000元后(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双方并未合作,也未将该款退还给二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作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晓珂、邢福华支付合作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苏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