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1121号 |
原告张祖军,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东城工业园区。 被告李光顺,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祖军与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李光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军,被告李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军诉称,2011年春,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原告为其拉运砖头。双方约定运费9元/垛,原告为被告共拉1298垛砖头,累计运费11682元。被告李光顺是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聘用的售货员,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光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运费11682元及利息。 被告李光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拉运砖头,双方约定运费9元/垛。2011年8月23日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李光顺向原告出具收到1298垛砖头,累计运费11682元的收据,其后原告张祖军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顺是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而非合同当事人,被告李光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原告张祖军与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张祖军持证据要求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损失可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祖军支付运输款11682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