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772号 |
原告靳某,男,1984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84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玉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很大,价值观、世界观不同,双方频繁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十分冷漠。2012年3月3日,婚生女靳斯媛出生,双方的关系并未因孩子的出生而有所缓和,被告方在孩子满月后不久便道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到期娘家请求其回家,被告方不仅不见原告,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甚至原告要求见女儿被告都不让见。经原告父母中间调和,被告的冷漠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父母婚后赠与及双方的工资,因身体原因原告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方父母垫付。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女儿之后的生活、成长、教育都有利。若孩子由被告抚养,必然会产生原告探望难的问题。原告认为,不能因为父母的原因使孩子丧失父爱,被告不让原告探望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靳斯媛应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婚生女靳斯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依法承担;婚前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要求被告返还,婚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安阳市双泰苑的房屋一套。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还曾殴打被告,在被告怀孕生育期间与他人发生男女不正当关系,对被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靳斯媛目前仍处于哺乳期,应由被告抚养,并且原告生活散漫,自理能力差,根本不会照顾女儿,女儿靳斯媛一直长期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女儿成长。被告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要抚养权是因为不愿意出抚养费, 女儿于情于理都应判给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至女儿18岁止共计198 000元。结婚时彩礼、赠予被告从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保管过礼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共同债务;被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总价值2万多元的电视机、净水器、饮水机、不锈钢防盗网、防盗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要求分割安阳市文峰区安和苑1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产一套以及原告银行账户内共同存款。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向房产部门提交房屋共有情况材料时,提交一份单身具结书,但当时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侵吞共有财产的嫌疑。被告没有个人房产,暂居被告父母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况,请求对该套房产进行依法分割;婚生女靳斯媛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暂住被告父母家中,女儿的日常生活费用都由被告父母支付共计33688.5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这笔费用;原告在被告特殊时期与他人发生男女不正当关系,在外与他人同居,属于过错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斯媛;原告靳某每月工资2166.08元。被告陪嫁物品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净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不锈钢防盗网四个、防盗门两个;现婚生女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靳某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女靳斯媛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票据,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婚生女靳斯媛医疗费票据、液晶电视机购买发票、原告靳某单身具结书、原、被告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靳斯媛年幼,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有病本院酌定每月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和分割双泰苑房屋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位于安阳市安和苑的房屋,因原告提供的房屋交款单据上均显示是原、被告婚前交付房款,故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被告的陪嫁物品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净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原告应予返还,防盗网和防盗门因考虑无法拆卸,本院酌定折抵价款1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被告要求的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日常费用,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银行存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靳斯媛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郭某某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女儿18岁止,原告每月的10日、20日探视女儿靳斯媛,被告应予配合;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陪嫁物品三星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美的净水器一台,防盗网、防盗门折价款人民币1 000元; 四、驳回原告靳某、被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靳某负担1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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