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与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杳元音讯,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5日在罗山县庙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1987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现已成年;198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于1996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庙仙乡民政所证明、罗山县庙仙乡吴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拒不履行照顾家庭义务,双方多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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