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461号 |
原告李科军,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恩良,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科军与被告王恩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军、被告王恩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科军诉称,被告承包工程,其投入挖掘机进行土方工程作业,后被告分几次付部分工程款,仍欠100000元。多次催要被告王恩良拒绝给付至今。故要求被告王恩良付清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恩良辩称,欠款属实,但开发商仍欠其大部分工程款未付,故欠原告李科军工程款暂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恩良承包工程,将其中土方作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李科军使用机械施工。土方作业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王恩良仍欠原告李科军工程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李科军出具了欠据,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李科军催要,被告王恩良拒绝付款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恩良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方作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李科军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恩良仍欠原告李科军工程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李科军多次催要,被告王恩良仍然拒绝付款,酿成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科军持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恩良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科军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恩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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