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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452号 原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易锐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2452号

原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易锐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19时20分许3,在许昌市北环路于大罗庄交叉口,黄高伟驾驶豫K7625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许昌市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于大罗庄交叉口处时与司保红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司保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高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司保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司保红家属进行赔偿且赔偿完毕。豫K76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4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豫K9763挂并没有购买交强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牵引车三责险不予赔偿,我们只在牵引车的交强险11万元的额度内赔偿。退一步说,即便牵引车的三责险应当予以赔偿,也应扣除挂车应投未投的11万元交强险;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豫K76257车辆的行车证及黄高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黄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受害人司保红的身份证明、司保红的父母的户口证明及其丈夫蔡俊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司保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34万元。庭后原告分别提交借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黄高伟之兄黄高原借原告34万元用于豫K76257车辆事故的赔偿,司保红的父母司玉合、张秀芹生育两名子女。

被告人财保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车豫K9763挂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该挂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保险人不是原告,而是长葛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2、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因为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那么牵引车就不赔偿商业险。保险公司只在牵引车的交强险11万元的额度内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挂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原告赔偿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情况。庭后被告经质证对借条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证据2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赔偿金。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6月20日19时20分在许昌市北环路于大罗庄交叉口处,黄高伟驾驶豫K76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许昌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于大罗庄交叉口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的司保红发生碰撞,造成司保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法司(2013)尸检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死者司保红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7月2日,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保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黄高伟之兄黄高原向原告借现金34万元用于豫K76257号车辆的赔付,2013年7月12日,甲方黄高伟之兄黄高原与乙方司保红之弟司文利、其夫蔡俊平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由甲方赔偿乙方34万元,乙方不再追究黄高伟任何责任,同日,蔡俊平出具收到条一张。

另查明,豫K76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并不计免赔。司保红父母司玉合(1941年9月9日生)、张秀芹(1941年9月2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子司文利,一女司保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损失,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无必然的联系,投保商业险并不以投保交强险为前提,被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把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和牵引车结合才能成为机动车的一部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针对的是机动车,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被告辩称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不予理赔牵引车的商业险,及应扣除挂车交强险限额11万元,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丧葬费17101.5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7.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8年÷2人×2人),以上共计247857.42元。因原告的车辆驾驶人黄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牵引车交强险内11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70%责任划分承担,即96500.19元({247858.42-110000}×0.7)。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6500.19元,对于原告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共计206500.1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247元,由原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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