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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军诉李正艳、王瑞军、韩鹏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军,男,1979年12月30日生,住林州市开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艳,女,1976年12月1日生,住林州市桂圆区。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鹏,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军,男,1979年12月30日生,住林州市开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艳,女,1976年12月1日生,住林州市桂圆区。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鹏,男,1986年12月26日生,住林州市桂圆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军,男,1978年3月13日生,住林州市桂圆区。

刘进军诉李正艳、王瑞军、韩鹏侵权纠纷一案,刘进军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刘进军、李正艳、韩鹏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刘进军和被告李正艳订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出资额各占一半,均摊风险,利润平分。法人代表以刘进军名誉出任。店内大事由两人协商处理,一切以店内利益为最高准则。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双方因内部合伙纠纷产生矛盾,于2012年11月将店面关闭协商,双方对经营的科凡店内大件物品进行了清点,确认无误后并予以签字。本案被告韩鹏系科凡店面房东,原告刘进军和被告李正艳欠被告韩鹏租金3.9万元,在被告韩鹏多次向原告刘进军和被告李正艳的追要过程中,原告刘进军说我不干了,你们想干嘛干嘛吧,店里就算有万两黄金我也不干了。因此,被告韩鹏在科凡店面门口张贴了出租告示。被告王瑞军、李正艳和被告韩鹏经过商谈,被告韩鹏就和被告王瑞军签订了合同,租了门面,并以6万元的价格买下了店内物品。2013年3月原告刘进军和被告李正艳因合伙纠纷未妥善解决,双方亲属生气并引发冲突,公安机关已给予处理。2013年9月20日原告刘进军申请对科凡家居店的资产进行评估。随后,评估人员和法院技术科工作人员到科凡家居店进行评估,因被告不配合,未能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机构便对科凡大件物品清单上的财产进行评估,价值663618元(其中,加盟费18000元、运输费25000元、沙水泥料12320元、房屋结构改造费8800元、电路改造费7040元、上下水及安装3520元、墙面粉刷乳胶漆15840元共计90520元),鉴定费用5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侵权纠纷,原告刘进军与被告李正艳签订的合伙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则应按合伙协议约定,互惠互利、诚实守信、共同经营;散伙则应清算资产,各负盈亏。断不能像本案原被告那样不负责任、草率行事,酿成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房东韩鹏面对合伙人欠缴租金,没有采取法律途径主张解决,没有合伙人正式书面授权转让,而仅凭原告一时放弃的言辞,在急于得到租金的前提下,将有一定资产的店面高于租金的价格擅自转让,对事情的后果估计不足,对原告财产构成侵权,应弥补原告百分之十的财产损失即573098×10%=57309.8元。原告刘进军面对房东催要租金,没有及时给付,和合伙人推诿扯皮,并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说放弃店面、不经营、想怎么处理都行的不负责任言词,作为店面负责人不能很好的处理租赁及合伙关系,这直接导致了房东将店面转让的侵权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60%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正艳和王瑞军系夫妻关系,明知自己和原告合伙开店,资产未予清算,合伙尚在继续,仅在未交租金的情况下而从房东处将合伙财产买下,不能说不知情,不能说善意取得,对原告不公,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派出所笔录中记载房东韩鹏以6万元卖给被告王瑞军。李正艳辩称以高价从安阳某人手中买下,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正艳辩称,本案是四人合伙,且店面还有很多债务未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针对合伙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合伙双方认可无异议的店面大件物品清单进行审理。资产评估也仅仅是对大件物品清单予以评估。对于评估书中的加盟费18000元、运输费25000元、沙水泥料12320元、房屋结构改造费8800元、电路改造费7040元、上下水及安装3520元、墙面粉刷乳胶漆15840元共计90520元,不属于大件物品清单之列,应予除去。即大件物品评估价实为573098元。被告李正艳庭审中辩称评估资产价格不实,但未申请再次评估。鉴于被告李正艳现在是合伙资产大件物品实际使用人,继续与原告合伙经营、返还大件物品已不可能,结合双方诉讼前的调解情况,大件物品归李正艳所有,但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计573098×30%=171929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和被告李正艳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正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军大件物品财产损失171929元并给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军大件物品财产损失5730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800元,原告负担6170元,被告李正艳负担3400元,被告韩鹏负担1230元。

宣判后,刘进军、李正艳、韩鹏均不服。

刘进军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正艳、王瑞军、韩鹏连带赔偿我擅自、恶意转让店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331809元(以原审法院对科凡家具店内大件物品评估价值的一半为准)。

李正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厘清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将案由确定为“合伙侵权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科凡家具店的资产评估结论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合伙资产大件物品的实际使用人是错误的,本案还有刘军华和刘青叶是合伙人,上诉人没有与韩鹏商谈过租赁房子的事;3、原审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韩鹏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非适格被告;2、原审程序违法,评估时没有上诉人参加;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中有合伙的事实,但刘进军并没有对合伙提出主张,仅是主张侵权赔偿,案由应确定为侵权。原审中评估报告显示“评估人员在法院人员的带领下一同到科凡家具店内对评估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因种种原因,被告不配合,未能进行现场勘查。受法院人员的委托,按明细表进行评估”。因被告不配合,原审委托按明细表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李正艳、韩鹏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原审中均未申请重新评估,对李正艳、韩鹏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正艳主张本案还有刘军华和刘青叶是合伙人,李正艳未能提供合伙协议或入股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正艳与王瑞军系夫妻,王瑞军与韩鹏签订了租房协议,李正艳主张没有与韩鹏商谈过租赁房子的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配合评估,原审结合李正艳是原合伙人、纠纷发生后王瑞军又与韩鹏签订租房协议及韩鹏的陈述,认定李正艳是合伙资产大件物品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侵权的事实,确定韩鹏承担10%的责任、李正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韩鹏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进军主张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进军负担6170元,李正艳负担3400元,韩鹏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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