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448号 |
原告孙鹏超,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爱秀,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周福堂,男,195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春秀,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孙鹏超诉被告周福堂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超委托代理人范爱秀、被告周福堂委托代理人田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鹏超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安阳市三官庙东四号楼居民,2013年7月7日,原告经过小区门房时,被被告拴在门房的大黑狗咬伤腿部。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后原告母亲范爱秀拨打110报警,安阳市文惠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经民警调解,被告承诺赔偿医疗费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随后,原告到医院注射预防针,原告先行垫付打针费用327.5元。2013年8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黑狗饲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被狗咬伤后,给原告身心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32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172.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福堂辩称,狗是门房的,在那边拴着,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伤不知道是哪个狗咬伤,让原告拿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4时18分,原告孙鹏超报警三官庙大街东头狗咬人,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出警,出警情况为现场报警人员称自己家属院门口打电话时,北门口拴着狗咬了一口,周发成养的狗,双方商定孙鹏超到防疫站注射疫苗。2013年7月7日、7月10日原告在安阳县儿童计划免疫中心办公室进行疫苗接种,共花去接种费人民币96元。2013年7月14日、7月21日、8月4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注射疫苗花去医疗费、挂号费共计人民币231.5元。2014年6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7月7日14时18分民警高怀乾与宋保军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见到报警人孙鹏超,称在自己家属院门口打电话时,被家属院门口北侧拴着的一只狗咬了一口,孙鹏超的妈妈说是7单元2楼东户养的狗,并叫到现场,中年男子承认自己家养的狗,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商定孙鹏超到防疫站注射疫苗,养狗的人(自报姓名周发成)自愿承担发生的费用。2014年6月23日孙鹏超妈妈到队称其不叫周发成,真名叫周福堂。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鹏超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县儿童计划免疫中心办公室二联单两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票三张、门诊挂号凭证,被告周福堂提供的照片三张以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进自己家小区时,被告周福堂对自己饲养的狗管理不当,导致狗咬伤原告孙鹏超。被告周福堂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对原告孙鹏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27.5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一定是被告的狗咬伤,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鹏超医疗费人民币327.5元; 二、驳回原告孙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福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