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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富洲诉周银海、胡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218号 原告龚富洲,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银海,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胡潇敏,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 上述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218号

原告龚富洲,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银海,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胡潇敏,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

上述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富洲诉被告周银海、胡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富洲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周银海、胡潇敏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周银海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9.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为逃避债务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银海、胡潇敏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自2012年5月份,被告周银海把豫K73959天龙牌半挂车抵押给原告,让原告开车,每年租金19万,该车于2013年7月22号被别人偷走。从2012年5月份到2013年7月份,原告的租车费用已20多万。双方债权债务已抵销。

原告龚富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93000元;2、二被告结婚及离婚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09年1月20号,离婚时间是2013年4月16号。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周银海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周银海、胡潇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7月22日许昌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周银海2012年5月份把豫K73959天龙牌半挂车抵押给原告,原告每年向被告周银海交租金19万元,该车于2013年7月22号被别人抢走,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还钱,原告应该把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周银海。原告已经用车14个月,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销。

被告周银海、胡潇敏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且借条是周银海打的,应由周银海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系原告报称抢劫,公安机关形成的一种笔录,该抢劫案件至今没有结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录在未经刑事案件审判前,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驾驶人员,原告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车辆的抵押也没有抵押登记,该车辆被抢走的原因系被告欠第三人借款,在抵押物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该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抢走系被告方原因,原告对车辆没有保管的义务。被告主张的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笔录客观真实,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周银海向原告龚富洲借款19.3万元,由被告周银海出具借条一份:“今欠龚富洲现金壹拾玖万叁仟圆整(¥193000),借款人:周银海,2012年5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周银海与被告胡潇敏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周银海向原告龚富洲借款19.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银海拖欠原告龚富洲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银海向原告所借的19.3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到家庭生活,故应当确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应当以原告的租车费用抵偿本案借款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9.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银海、胡潇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富洲本金19.3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周银海、胡潇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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