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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丰德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73号 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梁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保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丰德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大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73号

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梁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保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丰德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同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庄头乡文教组31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人民路所西关北路168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住所地:开封市丁角街88号。

负责人刘明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恒先,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永强,男,该行职员。

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健陶瓷)因与被告开封市丰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丰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开封工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健陶瓷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开封丰德法定代表人郑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赵忠信,被告开封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恒先、谢永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健陶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取得出票人为河南科瑞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瓷业)、收款人为原告蓝健陶瓷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票号分别为3050005322606617、3050005322606618、3050005322606619、3050005322606637、3050005322606450。2013年4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不慎将上述五张承兑汇票丢失,随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承兑汇票的付款行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工行票据营业部对票号3050005322606617、3050005322606618、3050005322606619、3050005322606450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申报了权利,法院对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票据营业部)提供的原告丢失的承兑汇票上显示,2013年4月12日(星期五)河南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友邦)是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原告处取得了上述四张承兑汇票,随后又将该四张承兑汇票背书给开封丰德,2013年4月15日(星期一)开封工行买入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4月17日开封工行又将买入的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转卖给工行票据营业部。经原告到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并没有查询到河南友邦的相关注册信息。原告认为,其与银行承兑汇票上显示的河南友邦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且经查询河南友邦并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被告开封丰德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了原告的四张总价值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票据权利转让获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票号为3050005322606617、3050005322606618、3050005322606619、3050005322606450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若不能返还,应赔付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丰德辩称:原告诉称涉案的四张承兑汇票丢失与事实不符,实为案外人郭军伟取得这四张汇票后转给了王蔚玲,后者转给了答辩人。2013年4月15日答辩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西区支行蒋111.3万元转账给王蔚玲(含该四张承兑汇票的80万元),王蔚玲借杨静涛银行卡转账付给郭军伟772538元。并申请追加郭军伟、王蔚玲为被告或第三人。综上,丰德贸易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再重复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开封工行辩称:我行以合法手续取得银行承兑,行为符合票据法及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我行对该四张票据享有所有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3)魏民催字第00011号、00012号、00013号、000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号为30500053/22606617、30500053/22606618、30500053/22606619、30500053/22606450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是上述四张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票据权利人及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

被告开封丰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证据1、13.10.31尉氏县农业银行西区支行汇款凭证查询单两张,内容为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法人代表郑同超通过农行汇给案外人王蔚玲1113000元。同日,杨静涛通过银行卡转给案外人郭军伟772538元。证明13年4月15日我方向王蔚玲付款后,王蔚玲同时向郭军伟转款,该日期早于原告向魏都区法院的立案时间,我方善意取得、有偿转让。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尾数6637、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科瑞瓷业、收款人为原告,第一被背书人为科瑞瓷业,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五张汇票不慎丢失是假的,我方是经有偿转让取得。3、电脑聊天记录照片一张,证明我公司在应诉后发现田玲(原告说的田丽玲)在QQ谈到卖给郭军伟五张票、郭军伟未付款,准备将该汇票挂失,以此说明原告诉称的五张票并非丢失,我方是善意取得的汇票,及为查清本案须追加郭军伟为第三人或被告,原告不起诉他是在回避事实。

被告开封工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开封丰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贴现申请各一份,证明开封丰德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号码为30500053/22606617、30500053/22606618、30500053/22606619、30500053/22606450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证明开封丰德公司与其前手有真实交易。3、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对上述四张承兑汇票的查询及回复凭证四张,证明银行承兑真实,贴现日没有冻结、兑付、和挂失。4、贴现凭证四张。证明开封工行已经兑现支付。

被告开封丰德对蓝剑陶瓷出示的裁定书、四张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蓝剑陶瓷认为开封丰德出示的2013.10.31尉氏县农业银行西区支行汇款凭证查询单两张与本案无关,电脑聊天记录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为开封丰德要求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没有合法依据;对开封工行出示的丰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贴现申请、四张承兑汇票、四张承兑汇票的查询及回复凭证、贴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不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开封丰德提供的汇款凭证查询单、电脑聊天记录照片无法核实或于本案无关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蓝健陶瓷取得出票人为科瑞瓷业、收款人为蓝健陶瓷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票号分别为3050005322606617、3050005322606618、3050005322606619、3050005322606637、3050005322606450,2013年4月12日,蓝健陶瓷背书后,工作人员不慎将上述五张承兑汇票丢失,同年8月,蓝健陶瓷向该五张承兑汇票的付款行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都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持票人工行票据营业部持票号为3050005322606617、3050005322606618、3050005322606619、3050005322606450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申报了权利,魏都区法院于2013年9月2日裁定终结该四张承兑汇票的催告程序,后,工行票据营业部又将该四张承兑汇票退还给开封工行,蓝健陶瓷因上述四张承兑汇票返还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从工行票据营业部提供的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承兑汇票上显示,河南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以下简称河南友邦)是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原告处取得了上述四张承兑汇票,随后又将该四张承兑汇票背书给转让给开封丰德,开封丰德又于2013年4月15日(星期一)以贴现形式将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开封工行,开封工行于2013年4月27日将买入的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转卖给工行票据营业部。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工行票据营业部因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作为持票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在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因未实现票据权利又依法将汇票退还给其前手开封工行,其不属于不当得利人。被告开封工行在贴现该汇票的过程中,已依据《票据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取得该票据属于正常取得,亦不属于不当得利人,对该汇票无返还义务。被告开封丰德据以证实其持票合法的证据只有一份合同及发票,无法证实其与前手背书人河南友邦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以证明其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亦无法提供其前手背书人河南友邦的详细身份信息,且与其庭审中陈述“从王蔚玲处购得”相互矛盾,可以认定开封丰德在取得该承兑汇票时已明知该汇票存在瑕疵,其出于盈利目的恶意取得该票据,不应享有该票据权利,但其已从开封工行贴现获取了票据利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所获利益及其孳息返还给原告(失票人),孳息应从该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蓝健陶瓷要求开封丰德返还该承兑汇票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郭某某、王某某”并非该票据中的利害关系人,开封丰德要求追加该二人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开封丰德所辩其合法取得票据无证据支持,对其所辩本院不予认可。开封工行关于合法取得票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丰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80万元及孳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后另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开封市丰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助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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